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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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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标准应用指南的目录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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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出炉,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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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

2021教材P281 / 2020教材P267 / 2019教材P269

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

不存在SL176-2014,现行版本是:SL 176-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目前涉及水利水电工程的土方回填压实度和地基承载力的检测主要规范(依据)如下:

1 地基及基础工程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12)、《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进行检测。

软弱地基加固(灰土、砂和砂石、粉煤灰、强夯、注浆、预压地基)标贯或静(动)力触探或十字板剪切强度,地基承载力检测。

1)每单位工程同一条件下不应少于3点。

2)1000m2以上工程,每100m2至少应有1点;3000m2以上工程,每300m2至少应有1点;每一基础下至少应有1点,基槽每20延米有1点或按设计要求。

2 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

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每2000m堤长至少抽检一个断面,每个断面至少抽检2层,每层不少于3点,且不得在堤防顶层取样。每个单位工程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0个。

3 水闸(涵洞)、泵站及水库泄(引)水建筑物工程

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 5129-2013等对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

1)小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4个;

2)中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36个。

3)大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48个。

4 碾压式土石坝

按《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5129-2013、《土工试验规程》SL237-1999黏性土防渗体、其他坝料及部位。

1)黏性土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等检测;

2)其他坝料及部位:干密度、颗粒级配、含泥量、含水率等

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1次/200 m3~500m3;反滤料干密度、含泥量、颗粒级配1次/200m3~500m3,每层至少一次;过渡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m3~1000 m3,每层至少一次;坝壳砂砾(卵)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0 m3~10000m3;坝壳砾质土干密度、含水率1次/3000m3~6000m3。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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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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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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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的验收分哪些阶段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新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出炉,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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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

2021教材P281 / 2020教材P267 / 2019教材P269

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

不存在SL176-2014,现行版本是:SL 176-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目前涉及水利水电工程的土方回填压实度和地基承载力的检测主要规范(依据)如下:

1 地基及基础工程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12)、《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进行检测。

软弱地基加固(灰土、砂和砂石、粉煤灰、强夯、注浆、预压地基)标贯或静(动)力触探或十字板剪切强度,地基承载力检测。

1)每单位工程同一条件下不应少于3点。

2)1000m2以上工程,每100m2至少应有1点;3000m2以上工程,每300m2至少应有1点;每一基础下至少应有1点,基槽每20延米有1点或按设计要求。

2 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

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每2000m堤长至少抽检一个断面,每个断面至少抽检2层,每层不少于3点,且不得在堤防顶层取样。每个单位工程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0个。

3 水闸(涵洞)、泵站及水库泄(引)水建筑物工程

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 5129-2013等对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

1)小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4个;

2)中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36个。

3)大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48个。

4 碾压式土石坝

按《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5129-2013、《土工试验规程》SL237-1999黏性土防渗体、其他坝料及部位。

1)黏性土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等检测;

2)其他坝料及部位:干密度、颗粒级配、含泥量、含水率等

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1次/200 m3~500m3;反滤料干密度、含泥量、颗粒级配1次/200m3~500m3,每层至少一次;过渡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m3~1000 m3,每层至少一次;坝壳砂砾(卵)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0 m3~10000m3;坝壳砾质土干密度、含水率1次/3000m3~6000m3。

前言

一、水利工程项目设计阶段的划分 水利工程设计阶段一般可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及施工详图设计阶段。对于重大项目和技术复杂项目,可根据需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1.技术设计 技术设计是针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技术...

水利水电工程的压实度和地基承载力的检测规范是什么?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新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出炉,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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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教材P281 / 2020教材P267 / 2019教材P269

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

不存在SL176-2014,现行版本是:SL 176-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目前涉及水利水电工程的土方回填压实度和地基承载力的检测主要规范(依据)如下:

1 地基及基础工程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12)、《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进行检测。

软弱地基加固(灰土、砂和砂石、粉煤灰、强夯、注浆、预压地基)标贯或静(动)力触探或十字板剪切强度,地基承载力检测。

1)每单位工程同一条件下不应少于3点。

2)1000m2以上工程,每100m2至少应有1点;3000m2以上工程,每300m2至少应有1点;每一基础下至少应有1点,基槽每20延米有1点或按设计要求。

2 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

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每2000m堤长至少抽检一个断面,每个断面至少抽检2层,每层不少于3点,且不得在堤防顶层取样。每个单位工程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0个。

3 水闸(涵洞)、泵站及水库泄(引)水建筑物工程

按《土工试验规程》SL/T237-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 5129-2013等对土料填筑/干密度检测;

1)小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点总数不得少于24个;

2)中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36个。

3)大型工程:每座建筑物抽检样本不少于48个。

4 碾压式土石坝

按《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DL/T5129-2013、《土工试验规程》SL237-1999黏性土防渗体、其他坝料及部位。

1)黏性土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等检测;

2)其他坝料及部位:干密度、颗粒级配、含泥量、含水率等

防渗体干密度、含水率1次/200 m3~500m3;反滤料干密度、含泥量、颗粒级配1次/200m3~500m3,每层至少一次;过渡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m3~1000 m3,每层至少一次;坝壳砂砾(卵)料干密度、颗粒级配1次/5000 m3~10000m3;坝壳砾质土干密度、含水率1次/3000m3~6000m3。

哪位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SL176-2014》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新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出炉,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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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

2021教材P281 / 2020教材P267 / 2019教材P269

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

不存在SL176-2014,现行版本是:SL 176-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以分为( )。

20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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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验收

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四条 机关在验收工作中、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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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教材P281 / 2020教材P267 / 2019教材P269

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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