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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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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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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负责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改革发展。

负责(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负责房地产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建筑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勘察设计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住房保障工作。

统筹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

负责城市提升工作的全面统筹,强化统筹职责,提升统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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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测机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有关文书表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收到投诉后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格,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印制。构是否按规定承接委托检测业务并签定合同或委托单,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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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承担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贯彻执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城乡建万古镇地处大足县东部,距县城28公里,毗邻金山、国梁、雍溪、古龙等镇乡,大铜公路穿境而过,地理条件十分优越,全镇主要以农业为主,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镇,辖区面积66.5平方公里,有耕地36021亩,13个行政村,1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5.2万,农业人口4.72万,有12576户人,全年人均纯收入2837元,全镇存栏生猪1.5万头,出栏2.3万头,家禽存栏5万余只,出栏10万只。.2014年7月21日,万古镇被住房城乡等七部委确定为全国重点镇。设发展战略、改革方案、政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令第141号)的罚则予以处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全文」(2)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职责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

在施工阶段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权查看。

第三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

(二)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日期等不得更改。

(三)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采用全市统一的表格格式。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一)设立检测试样,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三)对有争议的试样,应至少留置3天;对委托方有明确要求的试样,应按委托方要求留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采用先进的数据采集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一)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及检测人员资格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检测项目分类,并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检测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公布。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对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检测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及《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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