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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司法解释三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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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包括:业主的确定、共有部分的确定、专有部分的确定等。

2、在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中,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3、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以下方面的基本内容: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搏吵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高空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面的所有权形式;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构成;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个部分,但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独立的、统一的、整体的权利;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戚银瞎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5、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6、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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