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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民用运输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安全运营管理、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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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建立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在规划用地控制、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防治、交通组织、公共秩序管理和场容环境整治等领域涉及属地管理职责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空港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机场基础设施和基本服务的提供者,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安全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机场规划建设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公布后实施。第七条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所在地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已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并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公布后实施。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规划用地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飞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安排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等多种交通方式对接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限建区域,并实施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定期告知机场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机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捷、有序、高效的原则统筹建设机场地面交通配套设施。在机场出站区、停车区等区域之间应当设置空中连廊、地下人行通道、机动车通道以及停放点等立体接驳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指示标识。第三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乡规划确定的限高要求,核发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超过净空限高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第十五条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场净空保护区内22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前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识,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建设资料。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优质、运营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第二章机场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管理、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机场地区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第九条民航基础设施由相应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第十条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机场地区及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营及飞行安全,不得损毁机场设施设备。

对影响机场正常运营与飞行安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机场安全、运营和服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运营主体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安全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章总则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129号令有关条款做了相应修改。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因此修订129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将上述内容纳入129号令。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129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此次修订对129号令做了相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基础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理的内容纳入到129号令。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处罚。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十五条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专业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第四条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第六条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相关规定,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第七条专业工程建设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告,组织力量抢救,妥善保护好现场。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建立科学系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体系。

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域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民航行政机关对专业工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给予政策支持。

参建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实体质量、功能质量、外观质量俱佳的品质工程。第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建立专业工程参建单位信用评价机制。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单位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履约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的进度管控,督促有关参建单位严格执行施工工期。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有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责成有关参建单位及时整改,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实现工程质量目标。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单位前,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五条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关规定条件。

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可靠性的评估进行检查。第二节勘察、设计单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第三条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第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五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第二章机场使用许可第一节申请第七条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第八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六)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七)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

(八)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第九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机场管理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节核发第十一条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对机场设施、设备、人员及管理制度与所报文件材料的一致性进行现场检查复核。

负责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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