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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哪些_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2021

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几次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法自从通过以后一共修改过三次。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和〈中华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法律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中华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中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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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增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民事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进一步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

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利;

当事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再审;

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救济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确定由中级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管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几次

1、民事诉讼法自从通过以后一共修改过三次。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和〈中华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旧民事诉讼法

1、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5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针对“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顽症,对施行了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

3、中华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法律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新旧民事诉讼法对照表及解读

2022年3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说明:左栏为新解释,右栏为原解释。新增内容,加粗;表述变动内容,加下划线;原规定被删除的,加删除线。凡新解释有改动之处(包括增加与表述变动),均显示红色。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

法律分析: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原告被人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人和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 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

民诉法新增内容:增加了线上诉讼的规定;增加了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范围;公告送达由60天减为30天;提高了小额诉讼的标的;通过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案件不适合小额诉讼;对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进行了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经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提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五、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应作为新案受理。”

六、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计算。”

七、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 、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员担任记录。”

八、将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九、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十二、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提出申请,由受诉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十三、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十四、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十五、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更高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法律依据

《中华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提出:

(一)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提出;调解协议所涉应当由中级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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