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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规划案例 小区规划案例分析

关于陆某与N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争议案应该怎样看待?

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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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陆某、李某、杜某(以下简称“三业主”)

被告:N市规划局某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

第三人:N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

2004年10月,三业主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商建设的某住宅小区房产。2006年初,开发商向三业主交付商品房,三业主收房后认为所交付的小区房屋拥挤、绿地缩水,遂找开发商交涉。交涉未果后,三业主与小区内的其他184位业主于2006年8月22日以开发商为被告向N市A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三业主认为规划局在向开发商颁发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核准的相关数据与该小区已有的建设工程规划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N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等载明的小区容积率、绿地率不符,使得小区容积率大大超标,导致小区拥挤、环境劣化、舒适度降低,房屋价值贬损。三业主认为规划局向开发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帮助了开发商的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和其他居住权益,于2007年4月23日向N市A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规划局向开发商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所律师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三业主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诉权、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损害三业主的合法利益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本案例重点讨论程序问题中的期限问题,故其他焦点问题不提及。

一、规划局主要观点

本案应适用《中华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划局于2004年9月28日给开发商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业主早在2006年1月13日就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知道规划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后,在包括三业主在内的187位业主与开发商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三业主作为当事人又于2006年9月28日收到了开发商作为证据提交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期限的起算点无论从2006年1月13日开始,还是从2006年9月28日开始,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07年4月23日,三业主均已超出法定期限即三个月,三业主的依法应予驳回。

二、开发商主要观点

本案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两年的法定期限。其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早于2004年10月就记载于三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且在开发商售房现场也同时公示了该许可证,故应推定三业主从签约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期限的起算点应从2004年10月开始,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07年4月23日,三业主已超出长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三、三业主主要观点

本案期限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长两年的法定期限,但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9月28日三业主在民事诉讼中收到该《规划许可证》证据时开始。因此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07年4月23口,三业主未超出两年法定期限。

审理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审理,支持了开发商律师关于期限的主要观点,裁定驳回三业主的。三业主不服,向N市中级提起上诉。审理中,2007年8月6日,三业主自愿申请撤诉,被准予。

一审判决情况

2007年6月18日,N市A区作出(2007)甬镇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N市A区认为,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将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本案中,三原告于2004年期间分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记载了被告核发的(2004)浙规建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号,此时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所建房屋是经被告核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关于执行(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长两年的时效,原告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原告的。

经典评析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民告官”诉讼案范围和类型不断发生变化,律师案件的难度也不断增加。对于律师而言,如果不能领会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不能把握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将很难准确地完成工作。行政期限是律师接受后首先应考虑的问题,如果在此方面没有认真考虑、严格审核,将给工作带来极大被动。该问题本身应该不复杂,但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此给予相应的重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因而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应引起我们律师高度重视。笔者认为,上述案例至少可从以下三方面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理清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期限的诸多规定是律师行政案件的基础

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学中,并没有像民法有一个完整诉讼时效以及刑法有明确的追诉时效的概念,涉及行政诉讼时效内容时往往用期限来代替,认为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长时间限制”。有关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其中规定的时间长短不一,少则5日,多则20年,有研究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时效、特殊时效和长时效,对行政期限区分为一般期限、特殊期限和长期限三种。

(一)一般期限

1.原告直接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2.对经过复议向的,期限规定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

(二)特殊期限

1.直接向提讼的特殊期限。其中有:

15日(《土地管理法》第83条、《邮政法》第4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4条、《品管理法》第55条等);30日(《渔业法》第33条、《森林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6等)。

2.经复议向提讼的特殊期限。其中有:

5日(现已失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日(《海关法》第26条等);3个月(《专利法》第41条、《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16条等)。

(三)长期限

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矢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长期限分为两种:一种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为2年(《解释》第41条规定);另一种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解释》第42条)。

二、长期限的适用存在界定不清之处,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的期限,自实施以来,一直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很多律师和法官都认为该两条内容界定不清,文字表述不严谨、不科学,给司法适用带来困惑。下面予以简单剖析:

《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条表述的适用对象或适用范围来看,似乎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机关告知诉权或期限也应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此时,行政机关并没有义务去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事实上也不可能告知。所以本条期限长2年的规定应适用于行政行为相对人,而不适用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不予受理。”从本条表述的含义看,其适用对象似乎是针对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而不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针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几乎是不可能的,而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可能性却非常大。但是,该条司法解释的内涵并不能排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利害关系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的可能。

同样推理,第41条规定的情形也存在适用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再仔细推敲,第41条、第42条区分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告知诉权或期限的,一种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但实践中这两种情形并不是截然分开、完全独立的,尤其是在利害关系人方面同时存在两种情形的比比皆是。那么,法官该如何解决这种两个条款都可以适用的冲突,律师该如何把握适用的准则呢?三、律师可选择合适诉讼策略补救行政期限,以达到委托人行政诉讼之目的

可以说,正确理解行政期限的法律规定是律师行政诉讼案件的前提,但按照前面的阐述,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期限的理解存在歧义,适用存在冲突,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这种现状,对于律师行政诉讼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伊始就需认真研究期限,可能存在风险时,就应考虑选择合适诉讼策略进行行政期限补救。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就应考虑到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提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可能会承担败诉的风险:一是不予受理,二是受理后经审理裁定驳回。此种情况,律师可考虑重新审视案件,另选定一个诉讼角度,例如直接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依法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或查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该请求并未有法定期限限制,如行政机关未予纠正或查处,律师则可以针对此申请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请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针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只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受理、审核和作出处理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原告是否向被告请求过履行法定职责,诉请不作为的期限有没有超过,而不会审查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等,如此同样可达到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就本案例而言,原告三业主律师在时,如果从其提供民事服务的其他184位业主中选出近两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作为原告,也不会发生本案被裁定驳回的结果。由此也可以带来启示,如果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多个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这些人介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先后不同,律师便可从中做出选择,较为容易地解决个别原告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

景观规划设计案例ppt 探析居住小区景观绿化规划与设计的创新

【摘 要】居住小区的景观绿化和居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景观绿化的规划与设计对居民生活整体质量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在分析了我国景观绿化规划与设计的发展及现状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景观绿化规划与设计的原则,深入探讨了规划设计的创新理念及方法。

【关键字】居住小区;景观绿化;规划设计;创新

1.引言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使得人们在购房时不再只局限在房子的档次与质量上,人们的心态也更加理智和成熟,对自身的生活环境更加注重,除了关注户型、面积及采光要求外,开始关注居住小区景观绿化的规划与设计,这就促使居住小区景观环境开始朝着多元化趋势发展。

然而,城市的急剧扩张和人口的膨胀,使得人们的生活空间越来越狭小,小桥流水、花红柳绿逐渐被钢筋混凝土所取代;此外,在实际工程作工程中,对居住周边景观绿化环境的规划与设计的一些具体问题也没有真正给予重视,致使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小区的整体质量不尽如人意。这就需要所有工程参与者要用发展的眼光规划,以创新的角度综合设计,构造出多元化、人文化及生态化的更加适合居住的景观绿化生活环境。

2.我国居住小区景观绿化的发展及现状

2.1 景观绿化在我国的发展

居住区景观环境设计起先发展于西方发达,我国的居住景观环境设计则是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引入的。随着的不断进步,居民社区集中绿地、规模绿化等概念不断被引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房地产的蓬勃发展,人们对居住区景观绿化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由于人们居住观的变化,也给小区景观绿化的规划与设计注入了新的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当代,高品位的生活环境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居住周围的环境在人们心中越来越占据主导,关于居住地的消费也更趋于时代性。

简单概括,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来看景观绿化在我国的发展[1]。

点缀型的景观绿化:一般出现在早期的住宅里,像排列式的商品房楼之间,只有一些简单的绿化。

绿化型的景观绿化:主要是大面积的绿地草坪,中间设置少量假石、花坛等,这种环境景观设计很是简单,缺乏变化,上世纪末建成的小区中极为常见。

观赏型景观绿化:过于封闭是这种设计的缺陷,观赏性高但难以接近。

互动性景观绿化:做到了从观赏到参与的升华,人与景观和谐相处,形成了生态式家园的一道美丽风景。总体景观设计层次分明,与建筑物的布局相协调。

2.2 我国景观绿化的发展现状

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人们对居住区景观绿化、美化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现在很多居住区不是压低成本,随意种植一些植物就当作景观绿化设施,就是成风,用大量资金建造昂贵豪华的景观,不顾成本造价,导致资源的浪费;能兼顾绿化景观效果和投资性价比的居住区不多。此外,其他一些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建筑楼层高、密度过大,人均景观绿化占有率就很低;居住小区的景观绿化因小区建筑结构的不合理而产生的小气候的影响较大,楼层表面的装饰物会使得阳面光照增大,在选择绿化植被时就需要更加注意。

3.居住小区景观绿化规划与设计的原则

3.1 统一布局,系统规划

小区的景观绿化应由具备一定资质的规划设计专业部门从事规划和设计。

设计风格上应与城市绿化规划相协调统一,多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方法,尽量保留原有绿地和树木,将原有有价值的自然生态要素保留下来,加以有效的利用。

功能上达到与形式协调统一,规划与设计必须根据气候特点、居民生活习惯的及对户外活动要求的不同来进行,应该充分利用对比与调和、主从搭配等设计手法来达到的生态和美化作用[2];在合理运用植物、园路和铺装等前提下,合理的组织空间,使其更具功能性和实用性,并将休闲、运动、交流等人性化的空间与设施融合到景观之中。

3.2 以人为本,设计为人

小区景观绿化与居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所以其在规划与设计上就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转变设计理念,达到设计为人的目的。注重人性化设计,营造出环境氛围应有的生活气息,做到景为人用,富有人情味,不仅要考虑植物配置与建筑构图的均衡及对建筑的遮挡与衬托,更要考虑居民生活对通风、光线、日照的要求,在景观设计上,要更多的从人体工学、行为学及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来创造适于居住的生活环境。

3.3 注重特色,因地制宜

每个居住小区都想有独特的特色,就要遵循因地制宜这项基本设计原则,充分利用原来的地形地貌,以少的成本在规划构思上体现出景观绿化的主题风格与特色,在设计上与当地风土人情及本地文化氛围相融合的特点,力求自然与协调。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环境产生不同的文化,在具体设计方案时,就必须从小区所在的地理区位条件出发,充分处理好实体因素和精神需求因素的关系,蕴含出浓厚的文化气息,并充分考虑户主意见,满足居民的舒适、认同感及地域感的情结,体现出“因地制宜,科学建设”的内涵。

4.居住小区景观绿化规划与设计的创新理念

4.1 注重空间场地的规划与设计

景观绿化由景观实体和空间构成,在规划与设计中,在重视硬质实体景物的同时也要对软质实体景物加以重视。尊重场地、因地制宜,寻求与场地和周边环境密切联系、形成整体的设计理念,关注空间的形态、外延及邻里空间的联系,注重空间结构和景观格局的塑造,强调空间胜于实体的设计理念。

4.2 注重绿化植物的选择

绿化植物不仅能调节气温、增加空气湿度、吸收噪声、净化空气,还能为居民创造良好的休闲社交环境,因此,应高度重视植被的选择。绿化景观是有生命的,选择时应该注意其时效性、无污染及无伤害性;选用与地形相结合的植物种类;以阔叶为主,少常绿、多落叶,以保证采光度;以传统树种为主,适当选择一些适应性较强,观赏性高的外地植物,通过增加植物的多样性来提升绿化品质,考虑乔木、灌木、藤本、草本、花卉的适当搭配;以草本花卉弥补木本的不足,花木的搭配应简洁明快,区分不同的地域,因地制宜,注意不同花期的草花与木本花卉相结合,掌握季节性观花观叶植物相搭,使小区的绿化更加生动活泼[3]。

4.3 注重由形态设计到生态设计的转变

生态设计理念就是要求在规划与设计时,以生态原则为基础,美学与生态并重,不仅强调美观、适用,更要关注安全、经济、节能及绿色环保。认识到生物互相依赖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环境,具有整体意识,尊重自然,尊重自然的演变规律,减少盲目的人工改造环境;注重区域的自然环境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利用一切可以运用的资源,避免对原有环境的破坏,保护利用好自然资源,减少能源消耗。同时在设计中要充分重视植物的生态种植,做好与自然环境的结合与协作。

4.4 注重个性化设计

在满足人们的审美和共享性需求的同时,个性体验、个人理解和个人情感投入的个性化理念也应受到重视。这是一个强调个性化发展的时代,景观绿化的个性化设计也是其多样性和丰富性的保证。当然,注重个性的设计理念,并不是讲究个人刚愎自负或脱离实际的闭门造车,而是强调个人对自然、生态、、艺术以及历史的独到理解,以个性化的设计表现手法来突出个人对景观绿化内涵的独特认识。

5.结束语

居住小区景观绿化的规划与设计,是实现城市居住区环境建设与、经济、自然生态系统相统一的重要条件。只有提高了对居住小区景观绿色规划和设计的重视,建设出与高水平的现代居住小区相匹配的绿色空间环境,才能为人们开拓出更适合居住的生活环境,使居住小区景观绿化与人的生活空间更加自然和谐。

参考文献:

[1]蔡丽明.居民小区景观绿化的发展现状[J].科技论坛.2010(11)

[2]刘放.浅谈城市居住小区的景观绿化设计原则[J].科技创新导报.2009(5)

[3]李汉飞.对居住小区景观设计创新理念的思考[J].建筑设计.2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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