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
法律主观:
民事诉讼法55条全文_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 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应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第二日起算。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次日起算。 对刑事二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刑事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而民事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有权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也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检举不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 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条对照记民事诉讼法
1、关于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19条——《民诉意见》第1、2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条——《民诉意见》第3条;
(3)《民事诉讼法》第22条——《民诉意见》第4、5、27条;
(4)《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诉意见》第6、7、8、9、11条;
(5)《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8-22条;
(6)《民事诉讼法》第25条——《民诉意见》第23、24条;
(7)《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诉意见》第2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意见》第26条;
(9)《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诉意见》第30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意见》第28、2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34、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12)《民事诉讼法》第35条——《民诉意见》第3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
(13)《民事诉讼法》第37条——《民诉意见》第36、37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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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诉讼参加人
(1)《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38、40条;
(2)《民事诉讼法》第54条——《民诉意见》第59、60、62条;
(3)《民事诉讼法》第55条——《民诉意见》第59、64,130条;
(4)《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5、66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
(5)《民事诉讼法》第57条——《民诉意见》第67条;
(6)《民事诉讼法》第59条——《民诉意见》第69条。
3.关于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6-30条;
(2)《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诉意见》第77条;
(3)《民事诉讼法》第66条——《民诉意见》第154条;
(4)《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
(5)《民事诉讼法》第7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2条;
4.关于期间、送达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民诉意见》第79条;
(2)《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
(3)《民事诉讼法》第80条——《民诉意见》第85、86条;
(4)《民事诉讼法》第81、82条——《民诉意见》第87条;
5.关于调解
(1)《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8条;
(2)《民事诉讼法》第89条——《民诉意见》第96条;
6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民事诉讼法》第93条——《民诉意见》第31、32、98、128条;
(2)《民事诉讼法》第94条——《民诉意见》第99-102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14条;
(3)《民事诉讼法》第97条——《民诉意见》第106、107条;
(4)《民事诉讼法》第98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
7.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民诉意见》第112、113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1、102条——《民诉意见》第114、118、125条;
(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民诉意见》第123、126、12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
(4)《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民诉意见》第120条;
8.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诉意见》第139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民诉意见》第140条;
](3)《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民诉意见》第141-150条;
(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民诉意见》第80条;
(5)《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6条;
(6)《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
(7)《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8)《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
(9)《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7条;
(10)《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民诉意见》第158、15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民诉意见》第164条;
(12)《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9.关于简易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诉意见》第168条;
(2)《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民诉意见》第170条;
10.关于第二审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民诉意见》第180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诉意见》第188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3)《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民诉意见》第18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
11.关于特别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民诉意见》第196条;
12.关于监督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民诉意见》第199-202条;
(2)《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民诉意见》第212条;
13.关于督促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89条——《民诉意见》第132、21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92条——《民诉意见》第221、222条;
1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民诉意见》第134、226条;
(2)《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诉意见》第228、229条;
(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民诉意见》第135、238条;
(4)《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民诉意见》第135、239条;
15.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民诉意见》第136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诉意见》第243、248条;
(3)《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民诉意见》第246条;
(4)《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诉意见》第241条;
16.关于执行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民诉意见》第25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0、11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民诉意见》第257条;
(3)《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民诉意见》第259-26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3条;
(4)《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民诉意见》第266、267条;
(5)《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民诉意见》第268、269条;
(6)《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意见》第271条;
(7)《民事诉讼法》第214条——《民诉意见》第111、27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19条;
(9)《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民诉意见》第278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民诉意见》第27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意见》第286条;
(12)《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民诉意见》第283条;
(1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诉意见》第294条;
(14)《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民诉意见》第296条;
(15)《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
(16)《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
17.关于涉外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民诉意见》第304条;
(2)〈〈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民诉意见》第308、309条;
(3)《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4)《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民诉意见》第31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5)《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民诉意见》第318条。
民事诉讼法第50条51条52条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50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打官司起诉费怎么交
一审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
用的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的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原告或者上诉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预交有困难的,可以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仍不预交或申请缓、减、免未获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下列案件当事人不预交诉讼费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按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申请破产还债的案件,申请人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诉讼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1)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2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2)申请费。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等等。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第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第二,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第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于诉讼费问题,有以下几点尚需说明:
第一,如果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应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并分别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交纳。
第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巧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三,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决定问题提出上诉。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另外我们也知道这些费用也是有一定的依据,所以大家要做个好市民,不然既浪费时间,那么也浪费自己的钱财。
民事诉讼法55条
法律主观: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客观:
《 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在 诉讼 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 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55条第二款解读
检察院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并无增减,仍限定于消费者保护、环保、等三种类型。检察院的支持起诉。该支持起诉不同于民诉法中的支持起诉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主要适用于支持没钱、没能力起诉的原告起诉,支持者不能直接作为原告。
民事诉讼法50—53条内容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
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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