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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全国水土保持区划三级区)

什么是水土地保持设施

没有什么“水土地保持设施”,应该是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从广义上讲,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人工治理成果以及具有一定水土保持功能的原地貌植被和工程防护措施。

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全国水土保持区划三级区)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全国水土保持区划三级区)


《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导则》中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定义: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总称。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第八条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第九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第十条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二条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第十三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治理第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五条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第十六条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第十七条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第十一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第十二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三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个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划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第十条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砂、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第十一条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二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池、沟渠。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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