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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创新示范区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划、建设、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自主创新示范区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自主创新示范区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郑州、洛阳、新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批准由郑州、洛阳、新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区域,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自主创新示范区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开放合作、规划引领、优化布局的原则,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营造创新创业环境,集聚各类创新资源,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解决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成员单位由省直有关部门和郑州、洛阳、新乡市人民政府组成。

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指导、推进和考核工作。

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省直有关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促进和服务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

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第五条郑州、洛阳、新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管理机关,履行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职责,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权责清单由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需要,按照规定向自主创新示范区下放项目审批、商事登记、环境影响评价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第七条自主创新示范区享受一级财政管理权限。预算纳入所在地省辖市本级预算,接受所在地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第八条管理委员会建立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立、调整工作机构,并按程序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委员会享有人事管理优化调整的自主权,实行以聘用为主、任用与聘用相结合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符合自主创新示范区实际的薪酬制度和选人用人机制、激励机制以及人才交流机制。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作为自主创新示范区规划建设的主要依据。

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详细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与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条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的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示范区规划建设的实施方案。第十一条自主创新示范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着力构建长效、创新、包容、高效的发展环境,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优先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北斗应用、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及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生物医药、生物育种等具有比较优势、前沿引领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调整优化现有产业,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延长产业链、发展创新链、提升价值链、完善供应链,培育形成优势互补、集聚集约、低碳循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新格局。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创新示范区聚焦创新发展的重大需求,组织实施重大创新引领型项目,培育和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引领带动全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区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开发建设区域(以下统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对示范区内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示范区开发建设。第五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示范区管理机构,履行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职责,行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第六条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产业发展、人才、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制定。第七条示范区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公众科学素质,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优化社会营商环境。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化服务业和临空产业。

管委会统筹规划示范区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产业功能区。第九条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优化创新布局,完善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创新资源聚集、资源集约、绿色发展,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示范区应当将为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整体规划。第十条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经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收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示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第十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第十三条示范区应当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第三章创新创业第十四条示范区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示范区建立支持创新发展工作机制,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建自主创新平台,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究及应用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新型创新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第十六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创新,建立知识价值评价、成果权属与利益分配机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示范区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都市、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人民政府)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的区域。第三条示范区坚持创新驱动战略和开放先导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开放合作水平,依法推进改革发展创新,建设成为改革开放先行区、创新驱动示范区、高端产业聚集区和依法治理引领区。第四条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发展氛围,增强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第六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示范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

(三)依法对示范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四)负责审批、管理示范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为示范区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本条例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立、调整工作机构,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内不再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第八条管委会在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多种形式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示范区人才的交流和使用。第九条示范区享受一级财政管理权限。示范区财政收支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省、市财政加大对示范区转移支付力度,由示范区统筹用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管委会依法公布行政权力清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相对集中行使,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工作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第十一条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实现行政审批办事不出示范区。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示范区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实施。具体审批事项由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对外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审核,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示范区范围内的事项,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核。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第十二条管委会对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第十三条管委会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示范区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第三章规划建设与产业发展第十四条管委会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由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等多园构成。第四条示范区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坚持首都城市功能定位,推进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建设成为深化改革先行区、开放创新引领区、高端要素聚合区、创新创业集聚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第五条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和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第六条示范区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示范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统筹各种创新资源配置,统筹示范区研发、生产和生活需要。第七条示范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以各园区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示范区重点建设中关村科学城、未来科技城等海淀区和昌平区南部平原地区构成的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兴区整合后空间资源构成的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提升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第九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示范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落实。第二章创新创业主体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示范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在示范区申请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并将办理筹建登记的情况告知有关审批部门;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限为一年,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除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外,以指定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示范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换组织形式;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隶属关系。第十二条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示范区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其所有的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股权和债权作价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在示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第十三条在示范区设立企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示范区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第十四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发挥引领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示范区的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范围,由华苑科技园、塘沽海洋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南开科技园、武清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等多园构成。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推进自主创新,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打造创新主体集聚区、产业发展先导区、转型升级引领区和开放创新示范区,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创新中心和国家重要的区域创新中心。第四条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发展实体经济、提升开放水平、推动绿色发展,营造崇尚创新、合作协同、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保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五条在示范区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发展,决定重大改革措施,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承担示范区决策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决策协调机制的工作要求,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支持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第七条管委会作为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示范区中相关区域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区域发展和支持各类主体创新创业的管理规定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依法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等事务;

(五)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区域内派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鼓励、支持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示范区自主发展,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管委会行使。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示范区派出机构。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开发的示范区区域,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按照示范区建设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改革创新、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统计调查等工作。第三章建设发展第十一条编制示范区发展规划应当尊重科学、尊重规律、着眼长远,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合理规划生态生产生活建设空间。

在示范区建立各类规划统筹协调机制,强化规划实施相关保障措施,实现“多规合一”,实行网格化、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保证规划严格落实。第十二条在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科技金融、海洋经济等细分产业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第四条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第五条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技创新第八条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第九条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第十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第十一条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第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第十五条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八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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