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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应当符合与定案证据有关联,与定案的证据有采纳性,犯罪构成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必须证据确凿。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一、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从近代诉讼史开始,就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英美证据法传统上有两种证明标准:一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据,适用于刑事案件;一是盖然性超过他方的证据,适用于民事案件。在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的少数刑事案件中,也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二、具体是指符合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2.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像刑事诉讼中那样,必须达到百分百的真实确定的证明标准。

三、具体来说,可以落实到《证据规定》的第72、73条。

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2.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73条可以被概括为“明显优势证据规则”。

四、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相关负责人对作出此规定原因的解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综上所述,证明标准,证据规定,一方上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当事人不认可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提出反驳证据,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可以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有效,但是双方在同一时件,提出相反证据,一方证据较大。

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

法律主观:

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意思:会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率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高度盖然性就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人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就是高度盖然性。

法律客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

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高度盖然性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般视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描述,就是:“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从哲学上讲,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性”原理,但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从司法活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因此,法官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因而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因此,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实事、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目前,普遍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偏信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法律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

法律主观:

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是指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什么

一个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案件的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应当符合与定案证据有关联,与定案的证据有采纳性,犯罪构成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必须证据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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