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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建筑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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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所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在建筑生产活动中,应当将保证生产安全放到第一位,在管理、技术等方面采取能够确保生产安全的预防性措施,防止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总结,只有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加强建筑安全教育和管理,不断改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减少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从实践中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职工,尤其是单位负责人,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工程进度、效益等方面的关系,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2)要加强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和性。在建筑活动中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统筹规划和各方面的通力协作;(3)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4)要对有关管理人员及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或者上岗作业;(5)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的劳动保护用品;(6)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和建筑材料必须符合保证生产安全的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1.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工人们在长期生产实践中用血的代价换来的行之有效、必须坚持的制度。在建筑活动中,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每个人保证生产安全的责任感,严格执行保证建筑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技术规范,防患于未然,减少和杜绝建筑生产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为建筑生产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就建筑施工企业而言,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由企业内部各个不同层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所构成的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l)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负全面责任。(2)企业各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就建筑施工企业来讲,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材料供应、设备管理、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程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保证生产安全的技术措施,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机电设备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材料供应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应当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就建筑施工企业来讲:一是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二是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三是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四是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2.必须建立群防群治制度。所谓群防群治制度,是指由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参与的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治理各种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搞好安全生产只靠少数人是不成的,安全工作必须发动群众,使得大家懂得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注意安全生产,才能防患于未然。为此本条将这一制度法律化,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应当依法建立起群防群治制度。从实践中看,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群防群治制度应当作到:(1)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制度和制定的有关重大技术组织措施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发挥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作用;(2)要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职工安全员网络的作用;(3)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利用工会发动群众,教育群众,动员群众的力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4)对新职工要加强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岗位的工人要进行专业安全教育,不经训练,不能上岗操作。(5)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采用有利于保证生产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将使不安全的、有害健康的作业变为无害作业。(6)组织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监督检查,职工对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法法规介绍?

《建筑法实施细则》制定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建筑法法规的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建筑许可(3)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4)建筑工程监理(5)建筑安全生产管理(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7)法律责任(8)附则八部分内容。

其中建筑法实施细则中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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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确认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一、建筑许可制度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

三、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简答:我国《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及调整范围

《建筑法》的基本原则是 建筑活动应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从 事建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实务问题浅析——《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建设工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划分,其所调整的建设工程分为土木工...

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实务问题浅析——《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建设工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划分,其所调整的建设工程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划分,其所规范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根据工程行业惯例的划分,工程实务中,一般习惯性把建设工程笼统地分为建筑工程和专业工程。本文结合律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的建设工程法律性规定,简单谈谈建设工程实务中《建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一、《建筑法》的一般调整范围及现行建设工程法律调整体系

现行《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建筑法》的规定。第2款对第1款中所指称的“建筑活动”进行了立法解释。即,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建筑法》本条关于调整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实务界一般认为《建筑法》主要是对建筑工程(主要是房建工程)的建筑活动进行调整,从法律的名称、使用的术语和涉及的主要内容方面来看,《建筑法》主要体现在对“建筑工程”而不是“建设工程”进行规制。而根据工程行业惯例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和“建设工程”来看,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工程术语,在法律含义上也有不同,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小于后者,后者包括了除建筑工程外的专业工程。该法的名称为《建筑法》而不是《建设法》容易产生分歧,所以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将法律名称改为“建设法”。笔者注意到法官冯小光在作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讲解中,也提到了“建设法”的概念。

《建筑法》颁布施行前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工程建设规范性法律政策文件。《建筑法》与这些规范性法律政策文件的配套实施,呈现出以《建筑法》为“天子”、两个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重臣”,众多部门规章“群雄并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挟天子以令诸侯”的格局,构成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调整体系。

二、专业工程的法律调整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通常意义下,专业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而与“建筑工程”有一定区别。根据工程实务中的习惯称谓,专业工程有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工程、矿山工程等等。这些工程从法律上讲不属于《建筑法》所定义的“建筑工程”,那么,涉及这类工程的法律问题时,能否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也即《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除“建筑工程”外的“建设工程”?这是本人在律师实务工作中曾遇到的一个工程方面的法律咨询问题。提问者称,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调整房屋建筑工程,而我公司主要进行公路工程的施工,按照工程的划分类别,公路工程与房屋建筑工程属于不同的类别,那么公路工程是应该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公路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可以说,这个问题提得相当专业,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工程专业方面的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对于提问者关于公路工程的法律调整问题,我们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专业工程是否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81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督、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公路工程作为专业工程除可以适用《公路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调整的范围突破了《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范围,扩展到“建设工程”的范围,这一点,从法规的名称上也可以看出。而上述两个条例中所指称的“建设工程”包括了“土木工程”。同时,上述二条例明确说明其制定的依据是《建筑法》,从法理上说,受二条例调整也同时受《建筑法》调整。公路工程作为土木工程应受上述二条例的调整。公路工程作为土木工程应受上述二条例的调整。同时,也受《建筑法》的调整。

因此,对于工程实务中关于专业工程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虽然《建筑法》的一般调整范围为“建筑工程”,但结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的法律调整体系来看,专业工程的调整仍然应当纳入《建筑法》的范围。

三、《建筑法》的修订调整范围及特别规定

现行《建筑法》已经施行了10多年,这10多年来,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发生了一些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建筑法》实施情况时,也认为现行《建筑法》调整范围偏窄,在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建议为了适应工程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与工程惯例接轨,修订现行《建筑法》。因此,我国现在已开始着手进行《建筑法》的修订工作。在《建筑法》(修订送审稿)中对现行《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立法扩张。该送审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与其有关的活动。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由此可见,我国修订后的《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建设工程”。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调整范围的扩大,送审稿中对法律术语也进行了修改,比如,涉及现行《建筑法》中的“建筑工程”这一术语均改为“建设工程”,以明确其法律含义和调整范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法》调整范围的例外规定。根据现行《建筑法》及送审稿的规定,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军事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依据《建筑法》制定。

建筑法第29条规定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一、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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