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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 农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 迁入本村的;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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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社社员资格必须是当地的村民吗

依情况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农业部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但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合作社社员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法律依据:

《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入新成员,需要什么办理什么流程?加入农民合作社对成员属地有所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释义】新成员入社规定:

一、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首先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在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前,可对申请加入者进行简要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本社是否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构成比例等情况,可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提出是否接纳新成员的意见,供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参考,但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没有决定权,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中也仅仅享有一票,终是否接受新成员应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二、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

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可吸收新的成员加入。是否接受一个新成员加入合作社,已成立的合作社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决定权,达不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本社成员表决权总票数过半数的,就不能成为合作社的新成员。

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新规是什么

法律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村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愿将户口农转非并选择加入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的由失地农民农转非组建而成的小组后,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不必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往往仍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按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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