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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什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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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反射性废物,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来,指的就是一些放射性废物,还有与这些废物有关的废物的总体的产生,收集和处理的一系列流程的技术活动,以下是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1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结了半个世纪以来放性废物管理的经验和教训

制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超越国界的保护,保护后代,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纳入国家法律框架,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间的相依性,保证废物管理设施安全。

放射性废物管理

是指一切与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处理、装备、运输、贮存、处置和退役在内的所有的行政和技术活动。放射性废物管理以安全为核心、处置为目标,采用妥善、优化的方式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使人类及其环境不论现在还是将来都能免受任何不可接受的危害。

原则1保护人类健康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人类健康的保护达到可接受水平

放射性废物不仅有毒性的危害,而且有辐射的危害,需要特殊的保护,必须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的照射在国家规定的允许限值之内,并且可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程度。

原则2保护环境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环境影响达到可接受水平。

放射性废物管理应使放射性废物向环境的释放实际可达到最少,优选的方法是把放射性核素浓集和包容起来,也可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在批准的限值内释放到大气和水体中,也可返回工艺中复用。

放射性核素释放到环境中,要考虑对除人类之外的其他生物物种可能受到的照射及其影响;还要考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天然资源的可用性产生的不利影响;还要考虑化学污染或生物天然栖息地变更的影响等

原则3超越国界的保护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考虑超越国界的人员健康和环境的可能影响

本原则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在放射性废物正常释放、潜在释放或放射性核素越境转移的各种情况下,放射性废物管理要使对相关国家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有害影响不大于对自己国内已经判定的可接受水平

原则4保护后代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保证对后代预期的健康影响不大于当今可接受的水平

本原则是基于对后代健康的人道考虑。这一目标主要通过采用天然屏障及工程屏障构成的多重屏障体系来实现。此外,应考虑未来人闯入隔离区域的活动或自然活动,可能会对处置设施的隔离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还应考虑预测遥远未来的困难性,会造成安全评价的不确定性

原则5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保证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本原则也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享受核能开发利好处的人们应承担管好其产生废物的责任。有些活动的影响可能延续到后代,如废物处置,对处置设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和控制。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当代人有责任开发术、建立基金体系进行有效控制和计划安排。

原则6纳入国家法律框架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在适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明确划分责任和规定独立的审管职能。

国家应制定法律框架,发有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有明确的分工,审管职能必须与运行职能分离,使放射性废物管理实现独立的审查和监管。

放射性废物管理特别是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要涉及许多代人和持续非常长的时间,故现在及将来的情况都应予以考虑,应当确保职责的长持续性和资金满足需求

原则7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放射性废物管理遵从废物最小化原则,即使放射性废物的体积和活度减少到可合理达到的尽可能少的原则。通过适当的设计、运行和退役,使放射性废物量和活度两者都尽可能地最小。最小化应贯穿从核设施设计开始到退役终止的全过程;最小化包括减少源项、再循环、再利用,对二次废物和一次废物的处理等。

减少废物量的方法包括:优化管理、对材料的选择和控制、循环使用和复用、采取分类和减容措施,以及优化的运行程序等。

原则8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间的相依性

必须重视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各阶段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实施全过程管理。

由于放射性废物管理各阶段处于不同时期,且各阶段间都会有相互联系,某个阶段所做出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决定可能会对后续阶段产生影响。因此要正确地识别各阶段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使管理的安全和有效性得以平衡。例如,全面考虑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核设施的退役,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贮存和处置,整备废及包装与处置环境的兼容,固化体品质符合接受标准和适应处置要求等。

原则9保证废物管理设施安全

必须保证放射性废物设施使用寿期内的安全。

废物管理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处置场的关闭,都应优先考虑安全问题,包括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影响的措施,尤其要重视公众问题。提供和保持适当水平的防护,限制可能的辐射影响。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整个寿期内,应该有适当的质量保证、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适当评估设施的安全及环境影响。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2

放射性废物

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放射性废物尽管有各种各样

但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①含有放射性物质。它们的放射性不能用一般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方法消除,只能靠放射性核素自身的衰变而减少。

放射性废物固化处理装置

②射线危害。放射性核素释放出的'射线通过物质时发生电离和激发作用,对生物体会引起辐射损伤。

③热能释放。放射性核素通过衰变放出能量,当废液中放射性核素含量较高时,这种能量的释放会导致废液的温度不断上升甚至自行沸腾。

放射性废物的危害包括物理毒性、化学毒性和生物毒性。通常主要是物理毒性。有些核素如铀还具有化学毒性,此外,对于混合废物含有有毒、有害化学污染物。至于生物毒性,仅来自医院的个别废物才可能掺有。物理毒性指的是辐射作用。大剂量照射可出现确定性效应,小剂量照射会出现随机性效应。

放射性废物的来源大致可分为四类:

核燃料生产过程

放射性废物

主要包括铀矿开采、冶炼和燃料元件加工等。铀矿开采和冶炼过程产生的废物主要有废矿石、废矿渣、尾矿等固体废物,矿坑水、湿法作业中产生的工艺废水等液体废物,以及氡和钋的放射性气溶胶、粉尘等组成的气体废物。这类废物主含有铀、钍、氡、镭、钋等天然放射性物质,比活度较低,产生的数量大。铀回收和燃料元件加工过程产生的废物主要是含铀废液。

反应堆运行过程

反应堆中生成的大量裂变产物,一般情况下保留在燃料元件包壳内,当发生元件包壳破损事故时,会有少量裂变产物泄漏到冷却循环水中。反应堆冷却循环水中的杂质(循环系统腐蚀产物)受中子照射后也会形成放射性的活化产物,冷却循环水也就具有放射性。

核燃料后处理过程

大量裂变产物是核燃料后处理过程的主要废物。在燃料元件切割和溶解时有部分气体裂变产物(氪85、碘129等)从燃料元件中释放出来,进入废气系统。99%以上的裂变产物都留在燃料溶解液里。当进行化学分离时,则集中在第一萃取循环过程(见普雷克斯流程)的酸性废液中。这部分废液的比活度很高,释热量大,是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重点。此外还有第二、三萃取循环过程产生的废液、工艺冷却水、洗涤水等。这部分废液体积大,但比活度较低。

其他来源

核工业部门退役的核设施,核武器生产和试验以及其他使用放射性物质的部门如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工厂等产生的各种废物。这些废物种类不少,形式多样。

划分放射性废物的标准是: ( 1 )低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那些能够在安全范围内,将放射性废物排入环境的放射性废物。( 2 )中等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经过稀释或去污后,能够排入环境的放射性废物。( 3 )高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那些放射性太强,以致不能安全释放入环境,而只能在严格管理条件下加以贮存处理的放射性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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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什么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大家都知道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是不可以胡乱处理的,因为会污染环境,但是大家都是怎么进行处理它们的呢?下面我带大家简单了解一下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1

迄今采用的处理含铀尾矿渣的方法是堆放弃置,或者回填矿井。有些国家正在研究根本解决的方法。例如在水冶加工方面,提出地下浸出和就地堆浸技术,只把浸出液送往水冶厂提取金属铀。此外,还研究尾矿渣的固结和造粒技术;利用各种化学药品和植被使尾矿坝层稳定。

受放射性沾污器物的处置 对于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各种器物,就其比放射性的强弱分为高水平和中、低水平两类;就其性质则区别为可燃性和非燃烧性两种。这类固体废物的主要的处理和处置方法是:

去污 受放射性沾污的设备、器皿、仪器等,如果使用适当的洗涤剂、络合剂或其他溶液在一定部位擦拭或浸渍去污,大部分放射性物质可被清洗下来。这种处理,虽然又产生了需要处理的放射性废液等,但若操作得当,体积可能缩小,经过去污的器物还能继续使用。另外,采用电解和喷镀方法也可消除某些被沾污表面的放射性。

压缩 将可压缩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装进金属或非金属容器并用压缩机紧压。体积可显著缩小,废纸、破硬纸壳等可缩小到1/3至1/7。玻璃器皿先行破碎,金属物件则先行切割,然后装进容器压缩,也可以缩小体积,便于运输和贮存。

焚烧 可燃性固体废物如纸、 布、塑料、木制品等,经过焚烧,体积一般能缩小到1/10至1/15,最高可达1/40。焚烧要在焚烧炉内进行。焚烧炉要防腐蚀,并要有完善的废气处理系统,以收集逸出的带有放射性的微粒、挥发性气溶胶和可溶性物质。焚烧后,放射性物质绝大部分聚积在灰烬中,残余灰分和余烬要妥加管理以防被风吹散。已收集的灰烬一般装入密封的金属容器,或掺入水泥、沥青和玻璃等介质中。焚烧法由于控制放射性污染面的要求很高,费用很大,实际应用受到一定限制。

埋藏 选择埋藏地点的原则是:对环境的影响在容许范围以内;能经常监督;该地区不得进行生产活动;埋藏在地沟或槽穴内能用土壤或混凝土覆盖等。场地的地质条件须符合:①埋藏处没有地表水;②埋藏地的地下水不通往地表水;③预先测得放射性在土壤内的滞留时间为数百年,其水文系统简单并有可靠的预定滞留期;④埋藏地应高于最高地下水位数米。

有些国家认为天然盐层比较适宜作为这种废物的贮存库。理由是盐层的吸湿性良好,对容器的腐蚀性较小,易于开挖,时间久了,有可能形成密封的整体,对长期贮存更为安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正在一座废弃的阿瑟盐矿进行试验,美国国立橡树岭实验室 (ORNL)提出了理想的盐穴贮藏库的模型。

海洋处置 近海国家采用桶装废物掷进深水区和大陆架以外海域的海洋处置法。要求盛装容器具有足够的下沉重量,能经受住海底的碰撞,能抵御深水区的高压作用,并能防止腐蚀和减少放射性的浸出量。经过实践认为,处置区必须远离海岸、潮汐活动区和水产养殖场。此法对公海会造成潜在危害,国际上颇有争议。

放射性废液转化成的固体废物的处置 放射性废液浓缩产物经过固化处理而转化成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一些国家倾向于采取埋藏的办法处置,认为这样能保证安全。依照所含放射性强度的自发热情况,低水平废物可直接埋在地沟内。中等水平的则埋藏在地下垂直的混凝土管或钢管内。高水平固体废物每立方米的自发热量可达430千卡/小时以上,必须用多重屏障体系:第一层屏障是把废物转变成为一种惰性的、不溶的固化体,第二层屏障是将固化体放在稳定的、不渗透的容器中;第三层屏障是选择在有利的地质条件下埋藏。

最终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管理的根本问题是最终处置。目前在探讨中的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最终处置方法有:将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如(铯、(锶、(氪和(碘等置于反应堆中照射,使之转变成尽快衰变的短寿命核素或转变成稳定性核素;利用远程火箭将放射性物质运载到地球引力以外的太空中去;或是置于南极冰上,利用其释放的热能溶化冰块形成一井穴而将废物封锢等。这些设想,涉及国际条约,并且有技术和经济上的困难,近期内难于实现。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对于铀矿石和废矿渣,主要是提高铀、镭等资源的回收率和回收提炼过程中所使用的化学药品等。至于大量裂变产物和一些超铀元素的回收必须先把它们从废液或灰烬的浸出液中分离,然后根据核素的性质和丰度分别或统一纯化,作为能源辐照源或其他热源、光源等使用,也可考虑把高水平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制成固体辐射源,用于工业、农业及卫生方面。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办法2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残留和剩余部分被称为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有固体、液体和气体三种,故称“放射性三废”。“三废”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放射性污染,影响工作人员和周围居民的健康,因而妥善处理“三废”是十分重要的。本规定的目的是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预防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1.核医学科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放射性废物不得作为一般垃圾处理。必须由有关部门收集,统一按国家规定送往放射性废物处理场处理。

2.固体放射性废物可以暂时存放于专用污物桶,污物桶须用脚踏开关,并在外周用铅砖或铅皮加以防护。固体废物应定期收集于专门容器,在容器外注明放射性核素品类、半衰期(多种核素时以最长半衰期为准),封存于指定地点。废物封存区应远离工作区,墙及门应有防护,最好无窗,门应有锁,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专人管理。

3.液体放射性废物可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1)离子交换树脂处理:将阴离子交换树脂约1kg(湿基)装入输液瓶内,瓶外包防护铅套,瓶下口接胶皮管,通下水道。用法:将沾有放射性核素的注射器、药杯、吸管等玻璃器皿用水洗涤,将洗涤液直接由输液瓶上口注入,交换后排入下水道。树脂饱和再生处理:阴离子树脂用4倍体积的8%氢氧化钠溶液浸泡2h后即可重复使用。

(2)如液体放射性废物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短于15d,可送入衰变池内封存,直至超过其中最长半衰期10倍以上,水中放射活性低于3700Bq/L以下,再排入下水道。

(3)如液体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长于15d,及处理树脂用混有高比度放射性的液体,须封存于专用、密闭容器,送往放射性废物处理场处理。

4.放射性废气的处理。任何有挥发、蒸发可能性的放射性核素及操作,均必须在有足够通风条件的专用场所进行。排风口应有活性碳或其他有效过滤装置。过滤器内容应视工作量及放射性负荷定期更换,换下的有放射性的过滤器按固体放射性废物方式处理。

5.使用放射性核素后患者排泄物的处理,同液体放射性废物2、3条处理。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怎样处理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需要更高程度的包容和隔离,需要采取散热措施,应采取深地质处置方式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所含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很高,使得衰变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热,或者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核素。

放射性废物实行的特点

放射性废物分为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等5类,其中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和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属于低水平放射性废物范畴,5类放射性废物对应的处置方式分别为贮存衰变后解控、填埋处置、近地表处置、中等深度处置和深地质处置。

分类规定,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中所含主要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很短,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在解控水平以下,极短寿命放射性核素半衰期一般小于100 天,通过最多几年时间的贮存衰变,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即可达到解控水平,实施解控。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接近或者略高于豁免水平或解控水平,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应当非常有限,仅需采取有限的包容和隔离措施,可以在地表填埋设施处置,或者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在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中处置。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短寿命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可以较高,长寿命放射性核素含量有限,需要长达几百年时间的有效包容和隔离,可以在具有工程屏障的近地表处置设施中处置。近地表处置设施深度一般为地表到地下30 米。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中含有相当数量的长寿命核素,特别是发射α粒子的放射性核素,不能依靠监护措施确保废物的处置安全,需要采取比近地表处置更高程度的包容和隔离措施,处置深度通常为地下几十到几百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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