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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成都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所称地名不包括

地名管理条例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不以国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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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内容】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地名应当保持什么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管理条例》中规定:

第四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地名应保持它原有的历史文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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