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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的行政诉讼法全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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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第321号

发布日期:2001-11-16

执行日期:200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 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 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 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 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 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 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 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 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 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 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 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 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 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 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 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 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 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 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 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 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 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 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 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 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 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 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 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 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 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 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 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 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 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 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 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 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 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 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 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 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 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 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 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 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 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 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 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 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 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 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 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 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 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 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 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 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 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 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 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

行政诉讼法全文

1、《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全文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解释全文2022

法律主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 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 申诉 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1

法律主观:

。以下为您提供 行政诉讼法 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全文2022

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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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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