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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弊端_行政复议的弊端和优点

行政复议的弊端

1、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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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

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按照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甚至立法意图上)此类行为并不局限于奖惩、任免,而是将其扩充到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

4、行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作用《行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际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时,就有人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有限和薄弱的。从理论上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下列监督形式: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的监督;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间接监督。但是,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正实施监督;二是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缺少程序的发动者和监督的原动力

5、临时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条例》一样,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至包括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与此相反,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分析,认为该原则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缺少可执行性。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如在美国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盛行的德国,已经开始实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为原则。因此,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这样,既可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又可以避免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的不一致。

6、律师代理行政复议缺少规定原《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制度。《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是对律师能否介入行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精通法律,享有比一般委托代理人更广泛的权利,如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二,有利于制约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因为律师更善于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因此,我国亟需对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则作出规定。此外,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也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制度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尚不够理想,对复议活动本身的监督机制尚没有形成,少数终局复议制度仍然存在,等等。

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在实现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的同时,更成为行政相对人可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无论是在机关设置、法律责任承担、审理程序还是在与司法的衔接问题上都行政复议在实现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的同时,更成为行政相对人可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无论是在机关设置、承担、审理程序还是在与司法的衔接问题上都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国务院遂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首先,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显它的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法》开篇提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开始更为准确的对待行政复议制度。

其次,行政复议的体制从原先的条条管辖转变为现行的条块结合管辖,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对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最终裁决权的出现不仅拓宽了相对人不服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而且还强化了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大拓宽《行政复议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首次将部分纳入其中。

第四,行政复议在申请和审理上的相关规定都更加完备。《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相对人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60日),并引入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申请方式,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审查期限却相应的缩短了(从1O日缩短为5日)。此外,在审理程序上,《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言词审理的方式,并首次明确了被申请机关的问题。

最后,《行政复议法》强化了复议的法律责任。原《行政复议条例》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故而缺乏有效性。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适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第一,从行政复议机关和机构上说,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并未赋予行政复议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此项条文,行政复议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而需依附于所在的行政机关。这样,由于行政复议结论加盖的是本级行政机关的公章,是以本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就难免要受其左右,有时甚至要根据某种指示来办事。此种行政复议机构不能自主表达最终意见的现象,即它的非独立地位,将会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第二,从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上说,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完全引入听证程序,而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杈和申辩权,也使得行政复议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会;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时还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从行政复议的审理制度上说,由于非司法化的性质定位,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遗漏了许多有价值的内容,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自然无可避免地会带上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特性。然而非司法化的定位却使它不得不放弃一些带有司法味道的审理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因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而得的制度;行政相对人有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律师代理制度:包括证据种类、各方当事人举证范围和具体事项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证据的调取、收集及审查等更为完备的证据制度:在复议决定做出后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有权向特定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制度等。

第四,从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上说,《行政复议法》虽细化了其内部法律责任的承担,但对它外部法律责任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默认,却仍容易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疏于尽职而一律做出维持决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有数据为证:根据调查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出维持决定的比率为51%,而2000年和2001年的该比率分别为52%和行政复议机关这种只顾自身利益的做法,不但使行政复议机制流于形式,与其设立宗旨背道而驰,更是极大地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不信任感而不得不另寻他径。

三、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它不但能解决现有制度下机构臃肿、秩序混乱、人员庞杂的问题,还可以使复议审理者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解决原审理机构依附于复议行政机关的问题。笔者对此的设想是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可设四级:即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市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省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复议委员会在管辖复议案件权限上的分工是:对县级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市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市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省级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省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

第二,确立以听证为原则以书面为辅的复议审理方式。听证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增加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对于以独任审理进行的非正式听证,听证官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办公室内进行。他只需简单的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之间不进行交叉询问,因此通常一件不太复杂的案件的听证只需十几分钟。如此,在确立以听证为原则的复议审理方式时,我们还可以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进一步明确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的各自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听证形式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要求或是复议机关提出并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复议也可以使用书面审查的形式。采用此种方式在他国早已有先例,如在澳大利亚就有此规定:裁判所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能不经听审而直接依据向其提交的材料裁决案件。此外,笔者认为复议审理在程序上的完善还应增加、律师代理制度、完备的证据制度和告知制度。尤其是回避和告知制度,它们是更为人性化考虑的一种体现。

第三,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之被告的情况。如前所述,居高不下的行政复议案件维持率其实是源于法律自身规定的欠妥善,相关条款无异于在鼓励行政复议机关不要轻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改变。因此,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况就势在必行。笔者认为现有条文可以如此更改。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因为:首先,当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改变时,如果行政相对人有异议,那么由于他针对的是改变后的新决定所以理应由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改变表明复议机关对此持许可态度,此时虽然复议机关并未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争议涉及的具体行为,但正是在原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决定下,行政相对人才不得不承担该项义务,所以此时他若有异议,复议机关就理应成为共同被告。

第四,协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并在行政复议领域贯彻司法最终原则。首先,国务院应走下神坛,规定经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相对人若有不服仍可诉诸法院。其次,应调整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使其与行政复议基本保持一致。也就是说,除了肯定法院可以接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应赋予其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理权。正如有学者所说:从法治角度说,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权不仅应给行政机关,似乎更应给司法机关。

最后,由于法院审理案件一直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对于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复议决定,由于行为本身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以法院似乎不宜对其直接涉及。但是如果行政复议结果确实存在失误,那么法院却可以以复议机关的失职审理为由而做出发回重审的判决。这么一来,不但避免了司法干预行政的尴尬,又实现了司法对行政的完全监督。

行政复议的弊端

行政复议的弊端如下:

1、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

2、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的是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行政争议,核心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也是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调解制度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的好处和坏处

行政复议的优点就在于它的救济、监督和效率等方面要优于行政诉讼,而缺点则是在公正性方面存在疑问。救济、监督和效率都是行政诉讼所具有或追求的,但是相较而言,复议更有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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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弊端

行政复议的特征如下:

1、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

2、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

5、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6、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流程有哪些

1、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弊端

法律分析:1、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2、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复议的弊端

(一)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复议经费不足,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偏低 首先,行政复议案件最少有两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理,但在中国的基层行政机关,人数却远远达不到这样的最低要求,虽然设立了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复议机关,但大多人员编制较少,且有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还是临时兼任。这样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使这样一个行政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其次,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必要时也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基层情况尤其突出。在中国的基层,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很大难度。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落实不到位,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周期长,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受到了限制。 再次,行政复议工作专业程度高、法律性强,要求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需要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够,出现对法律现象理解不深刻、法言法语运用不当等不应出现的错误,致使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审查。

(二)行政复议工作无法达到预期救济目标 在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中,大多数复议机构无法正确发挥作用:首先,这些行政复议机构并没有担当起纠纷“裁判员”的角色,害怕上法庭败诉承担责任,同时行政机关领导人为了政绩和政府的形象,也十分忌讳被涉及司法程序中,因此行政复议工作也是草草作出维持决定了事;复议机关的这种行为根本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使纠纷更加复杂化;其次,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般都具有隶属关系,属于涉议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这就不得不让行政相对人产生怀疑,复议机关作出的裁决是否公平、公正。

(三)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关和部门繁冗,缺乏统一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分属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都可以设立专属的行政复议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我国行政机关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组织设立复杂繁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谓是多种多样,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统一的体系,无法开展独立统一的工作。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职能,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对行政首长保持绝对的服从,设立在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机构往往也不能例外,必须听命于行政首长的要求和批示,作出符合行政机关利益的选择,行政复议裁决自然无法公平、公正。同时,行政复议缺乏独立统一的制度设计,复议机构繁冗臃肿,必然增加行政成本,影响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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