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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60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05条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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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进行了分类。其分类的标准,实际上是以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进行的分类。

(1)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

1、一般性人格权(第109条)

2、具体性人格权(第110条)

1)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3、个人信息权(第111条)

(二)身份权

即亲属权,包括监护权、配偶权等(第112条)

(2)财产权利

(一)物权(第114条)

1、动产物权(第115条)

1)动产自物权:动产所有权

2)动产他物权: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质权

2、不动产物权(第115条)

1)动产自物权:不动权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权、共有权

2)动产他物权:一是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二是担保物权:不动权抵押权

(二)债权(第118条)

1、合同之债(第119条)

2、侵权之债(第120条)

3、无因管理之债(第121条)

4、不当得利之债(第122条)

(三)知识产权(第123条)

1、著作权

2、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

(四)继承权(第124条)

1、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

(五)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5条)

(六)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6条)

(七)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第127条)

(八)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第128条)

二、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有哪些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以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1、可以双方进行协商,协商后,把借条收回,按照新的款数写借条;2、收款人可以写一个收条,原来的借条不变;3、也可以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已经还款数,然后签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编“合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具体内容: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第1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主要从十个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则制度:

1、完善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

3、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4、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

6、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7、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

8、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9、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

10、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

具体内容:

1、完善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对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外,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方面,对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法律后果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使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3、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4、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法典》第502条新增了违反批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未办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58条还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6、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相比,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在代位权的行使时机方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增加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当知道该情形等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7、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新增制度,为保理业务等新商业形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关于从权利的转移,《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扰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债务转移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商业诚信,使得债务转移制度更为完善

8、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9、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增加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此外,《民法典》第581条、第592条还就替代履行与有过失等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主要修改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

1、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

2、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

3、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

4、增加规定合伙合同

具体内容

1、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第2分编第13章)。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制度变化,是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立法的最为重大的变革。

2、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2分编第16章),就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理人的权利以及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3、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第2分编第24章),在总结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系统规定。

4、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第2分编第27章)

(二)主要完善内容

除了上述增加规定的章节之外,第2分编还在总结《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2、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3、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

4、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具体内容

1、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有偿合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以较大的篇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对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检验期限、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等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民法典》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试用买卖方面,增加了“出卖人承担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方面增加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担保效力物权化、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等相关规定,平衡保护出卖人、买受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外,为进一步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625条新增规定了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2、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680条第1款)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依法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新增了租赁合同不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效、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制度,这是《民法典》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等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更好地保护了承租人利益。

4、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第815条第2款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指非因合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3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第3分编第28章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丰富了无因管理的类型,对于第28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明确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3分编第29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总则编第12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排除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情形。

进一步规定了善意不当得利人、恶意不当得利人以及第三人的不当得返还义务及返还范围: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6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987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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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61条理解与适用

法律分析:本条是对利息之债与费用之债清偿抵充的规定。债务人除了原本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之债,而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抵充顺序为之。法定抵充顺序是:(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之债;(3)主债务。上述抵充顺序,均具有前一顺序对抗后一顺序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1)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法条精解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解读

本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第1款而言,个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问题关键在于,家庭的标准认定,立法者并未给出具体标准,这给适用笼上阴影。

就第2款而言,原则上应当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承担债务,但部分农户经营的,则以部分农户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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