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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成员国 纽约公约成员国171

仲裁主要有哪些优点?

1、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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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一裁终局。

4、不公开审理。

5、独立、公平、公正。

hkiac仲裁规则

1. 适用范围:仲裁中心(HKIAC)主持的仲裁程序。2. 仲裁程序:依据本规则及适用法律进行仲裁,受仲裁协议、本规则及相关法律的约束。3. 仲裁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协议应包括一份申请书、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及仲裁庭组成方式。4.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向HKIAC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仲裁协议、具体的争议内容及仲裁庭成员名单。5. 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由HKIAC任命,由或三名仲裁员组成。6. 仲裁庭程序:由庭长负责指定具体程序。7. 庭审程序:在仲裁庭的指导下进行庭审,由庭长定时间及地点。庭审可以通过会议、协商、讲述证词等方式进行。8.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进行,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及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9. 费用分配:应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定进行分配。10. 终裁定:裁定为终结案文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在发出后15日内付款。11. 受惩处的行为:不正常行为,包括虚假证言、阻挠程序等,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应由对方申请进行追究。12. 适用法律与仲裁规则:适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与本规则冲突,应以本规则为准。以上规则仅供参考,具体细节请查看hkiac网站。

江西微仲裁小程序有用吗

有用。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法律上一般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裁决结果的实现一般还需要仲裁地的支持和协助。因此,仲裁地的正确选择是实现仲裁目的的重要条件。通常,仲裁地的选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仲裁地国重视仲裁的发展,并且有支持仲裁的良好制度设计。以仲裁方式解决间的经贸,已得到的普遍认可。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还成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以应对日趋复杂的解决。比如,设立在英国伦敦的“商事”(Commercial Court),专门处理商事;还有英国的“技术与工程”(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专门处理工程与技术类的案件,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均是从具有工商专业背景,又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出来的。通常这些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同时还是相关保障仲裁条约的条约国,这样的往往是选择仲裁地时优先考虑的。(二)仲裁地国有先进的仲裁立法,而且仲裁地对仲裁持支持的态度。仲裁裁决结果的终实现,往往需要借助于一国的司法强制力。法国、瑞士等的仲裁立法较为先进,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也更大。但也有一些的,对仲裁持谨慎的心态,总是提防仲裁侵犯了司法。例如,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有效性予以严格解释,使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解释为无效条款。又比如,对于传统仲裁法及公约所规定的临时仲裁不予认可,出现了对仲裁“不友善”的理念。这些都是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地时应予以注意与避免的或地区。(三)合适的仲裁地有利于节约费用提高效率。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仲裁均有合理的期待,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获得肯定以及仲裁裁决能获得快速执行外,当事人对完成仲裁程序所负担的费用也在其所期待的范围内。仲裁地除了对仲裁员、当事人皆方便外,还需具备开庭审理的必要场所与必要设备,以及具备适格的仲裁秘书和翻译人员等,以节约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超出仲裁请求事项作出裁决

法律主观:

超裁即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请求事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法律客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就是说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是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也就是说,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才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如果裁决作出国是我国已加入的《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关于:“仲裁裁决”的定义,则外国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能够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是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同理,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可以在其它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法》第72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问题 ICC与纽约公约相关 案例分析,跪求答案! 中英文都行

(1)不应诉,直接向申请不予受理;或则以“无管辖权”为由,申请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便是排除了的管辖,此事可以合法主张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但是一旦当事人应诉,且不以仲裁条款抗辩管辖权,则视为仲裁条款无效,认同管辖权。

(2)不会撤销仲裁裁决,适用F国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依据ICC仲裁规则,第5条和第6条规定,B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没有提出“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主张并以其他理由答辩,B公司已经认可了仲裁协议和ICC的管辖,因此不得再以该理由主张裁决结果无效。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个实体问题,通常使用裁决地所在法律。

(3)不可以据此否认执行判决。因为F国和A国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成员国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只可以援引裁决地程序规则和相应条件。

PS:案例中“商会仲裁法(ICC)”应该是“商会仲裁规则”,ICC作为常设性机构只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则,没有权力制定法律。,通常情况下,合同指定适用的法律都是明确哪个的法律或是某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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