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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 消费者权益法和食品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保和食品安全法的区别

法律主观:

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 消费者权益法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 消费者权益法和食品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法规 特点如下:1、以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表明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该法列举的消费者权利有之多,体现出较高的保护水平。2、特别强调经营者的义务。首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以专章规定了经营者对特定消费者以及公众的义务。3、鼓励、动员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4、重视对消费者的群体性保护,以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法律客观:

《消费者权益保》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是食品安全法规吗

法律主观:

《 消费者权益 保》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而《 食品安全法 》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 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 惩罚性赔偿 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 消费者权益保 》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以按500元数额主张。 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 ,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律客观:

《消费者权益保》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食品品司法解释

(2013年12月9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食品品案件,根据《中华民法典》《中华消费者权益保》《中华食品安全法》《中华品管理法》《中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品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品质量问题发生,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 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的食品、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食品、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食品、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生产假、劣或者明知是假、劣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的生产者”包括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品生产企业,“品的销售者”包括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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