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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08全文 民事诉讼法07年版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新

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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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

(2008年9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处理。

第三条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的上一级提交。

执行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上一级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

第十三条上一级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执行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由执行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由执行管辖。

第二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讼的,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提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讼的,执行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客观:

《仲裁法》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说了什么?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说了什么?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首先,从配偶的账户扣款依据是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妻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作为被执行人,当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后,强制措施之一就是查封冻结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提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讼的,执行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是什么?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的执行部分,具体如下: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什么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中华民事诉讼法》全文链接::lawxp./statute/s1692514.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是什么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六条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

根据中华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的、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释义】

根据我国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指定中华司法部为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再由交有关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交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9条

《、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司法部、、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倍迟延利息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是第二百二十九条。新《民事诉讼法》是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执行

如实向申报自己的财产,按照规定自诉讼前一年开始。

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

您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1条是:

第一百七十一条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希望能帮到您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申请再审的第10项法定事由。该项法定事由牵涉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即听审请求权。辩论权保障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必然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法官办案不讲证据

法官办案不以事实为依据,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庭审时有意打断当事人辩护权利。

请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全文如下):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或者与第一审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

法律规定由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

《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是什么

第一款是: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

第(三)项之规定: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款是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民事诉讼法108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民事诉讼法》108条内容具体如下: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管辖。

的流程具体如下:

1、原告向;

2、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通知交费;向被告送达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等;

3、开庭审理,并依法调解或判决;

4、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在15日内上诉,由上一级重新审理并调解或判决;

5、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则另一方可向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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