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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例_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审审限为立案起个月二审审限为二审立

法律主观: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例_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例_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证券虚假陈述也就是不实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以案说法——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甲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甲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甲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甲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甲公司与其28家经销商因受母公司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甲公司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发生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43亿余元、53亿余元、51亿余元、53亿余元、40亿余元、43亿余元、43亿余元、31亿余元、24亿余元、22亿余元、17亿余元、6亿余元,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为295%、325%、288%、294%、150%、153%、150%、76%、58%、51%、41%、17%。甲公司在各期年报及2015年半年报中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原告投资者据此起诉被告甲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以及税费损失,具体金额是卢某索赔12,986元,杨某索赔23,990元,蔡某索赔83,667元,潘某索赔297,072元。

案例分析:

在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下,虽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审查标准也存在差异,因此,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必然构成民事侵权。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法进行审查。认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并不以上市公司在实施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审查的核心在于未披露的信息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即如果该信息的披露将会实质性地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那么该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甲公司长达十年未披露金额巨大的关联交易信息,客观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分析判断的机会,无法消除投资者对公司财务数据失真的顾虑。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并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因此认定甲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在交易因果关系认定上,投资者买入被告公司股票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客观上无法区分原告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具体动机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亦或是对公司其他经营情况的综合考量。但无论如何,在此期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对其经营业绩的披露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因此本案中仍应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的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一直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在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上,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仅对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这些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应当认定该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A股市场出现整体的剧烈波动的情况,个股和大盘指数、行业指数、板块指数呈现同步下跌的走势。投资者因受此影响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的影响比例应根据专业分析核定扣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康美药业独董承担连带亿元赔偿给独董敲起了警钟

我国在1999年从境外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希望借助第三者角色,改变内部人控制的上市公司治理缺陷,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但是现实中绝大部分独立董事只不过是拿钱不管事的角色,被很多业内声音认为是花瓶角色,或者是维护大股东利益或者是管理层利益,成为一个拿高薪的无风险岗位,有的独董是到处任职,要说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有点勉为其难,更多看中的是每个月数千到数万的薪酬。

我国集体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赔偿案已经尘埃落定,给独立董事敲响了警钟,拿钱不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要承担巨大风险 的。

康美药业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91.28亿元,累计虚增营业利润41.01亿元,累计多计利息收入5.1亿元,同期,康美药业还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亿元,康美药业投资者诉讼已经有了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年报等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 康美药业一审民事诉讼案中,五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1、江镇平、李定安、张弘作为兼职独立董事承担10%连带责任(折合2.459亿元);3、郭崇慧、张平作为兼职独立董事承担5%连带责任(折合1.2295亿元)。五个独立董事职业不一,收入不一,但作为个人,尽管是行业精英或者是高收入阶层,要承担这么高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觉得是有一定压力的。

因此独立董事做出辩护,希望免责,认为虽然客观上未能识别和发现康美药业涉案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但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和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审慎注意义务等原因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虽然判决了,独立董事要不要赔钱,关键是看康美药业的态度和后续的进展,康美药业对于赔偿款是抱着积极筹措而态度的,但也重申 公司将根据判决,向马兴田、许冬瑾等21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也可能向五位独立董事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是因为大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拥有极大的话语权,而经营高管层一般也是大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所聘请,独立董事一般都是根据大股东意愿聘请的,实际上部分独立董事聘请可能涉嫌一种利益输送,也就是让独立董事挂一个职位,拿一点钱。尽管《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明文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但是很多独立董事并不独立,代表的是大股东和管理层利益,会察言观色,尽量不忤逆大股东管理层意见,甚至对大股东和管理层言听计从,很少为中小投资者代言,曾经有独立董事言行缺少独立性遭遇舆论质疑批评。市场很多观点认为独立董事不独,是花瓶,是大股东代言人,虽然有些观点较为尖刻,但对于部分独立董事而言,也是较为贴切的。

康美药业五位独立董事,之所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于在年度报告上投了赞成票,被法院认定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个独立董事有四人是大学教授副教授,另一个人在事务所就职,属于专业人员,有的独董并不是长期金融会计工作,说实在话要辨认年度报告是不是有虚假记载,难度很大,对于有意财务造假上市公司而言,就是专业人员也不一定就能辨认财务造假,这就给独立董事提了一个醒,没有金刚钻不来瓷器活,独立董事高一点薪酬也就是几十万元,一般都是十来万元,万一碰到一个不讲诚信的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和虚假陈述,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恐怕就可能改写生活轨迹,一旦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就可能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影响到工作顺利开展,进而影响生活质量。

从赔偿来说,因为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要承担巨大连带赔偿责任,正如独立董事发表的辩护意见那样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独立董事只拿钱不为中小投资者代言也是需要改变的,要改变独立董事是大股东管理层代言人角色,需要改变独立董事由大股东和管理层聘请决定的现状,可以通过设立一个独立董事工会,上市公司需要独立董事,就由独立董事工会指派,至于薪酬,可以由上市公司支付,也可以由独立董事工会向上市公司收取转移支付。

康美药业独立董事因为投了年度报告赞成票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给独立董事们提了一个醒,对于财务报告没有能力辨别真实性以后不要任意投向赞成票,但是如果到了独立董事担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选择弃权追求免责,独立董事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

2009年证券市场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法十大典型案例

证券市场十大典型案例:1. 中国船舶涉嫌财务造假案2. 中石化腐败案3. 红塔创投董事长涉嫌贪污案4. 光大证券风险控制不力案5. 广发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案6. 中国平安高管贪污案7. 华夏幸福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案8. 东北证券信托运营不当案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泄露内幕信息案10. 中国铁矿石质押融资案行政法十大典型案例:1. 北京“限外令”案2. 四川五指山旅游环保案3. 湖南污染破坏长江案4. 黄骅市建筑垃圾案5. 江苏花贻污染案6. 上海野生动物案7. 武汉公交公司招标案8. 河南万方水泥排污案9. 河南三门峡绿化工程闲置国有资产案10. 陕西丰庆煤矿事故案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公开资料显示,被告除乐视网外,还有贾跃亭等14名自然人。目前一审尚未开庭。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1

乐视网最近被股东们维权起诉了,而且原告方还是多达2000名投资人,索赔金额超过45亿元。

其实被告方也不止乐视网一家,还有贾跃亭等14名自然人,以及中德证券等3家证券公司、3家会计师事务所。

乐视网被股东起诉的消息,就是中德证券的母公司山西证券在1月17日晚间发公告披露的。

原来在1月13日,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原告方为上海君盈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两千名原告,他们要求乐视网的母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共计45.71亿元。其中中德证券等3家证券公司及3家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的原因是因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乐视网财务造假,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起诉讼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在2021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乐视网存在5项违法违规行为:

1、乐视网于2007年至2016年财务造假,其报送、披露的IPO相关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3、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4、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某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

5、乐视网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

当时乐视网被罚款2.4亿元,贾跃亭作为乐视网的实际控制人被罚款2.41亿元。再加上其他乐视网高管被处罚的金额,行政处罚的总金额达到4.831亿元。

乐视网及贾跃亭被处罚

如今在这个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乐视网的投资人们发起诉讼,要求乐视网对他们进行民事赔偿。

乐视网长达10年的财务造假,给投资人们带来了多少损失,目前还无法得出准确的数字,不过乐视网在股市的巅峰期,2015年其市值曾高达1700亿元,股价最高44.72元,而到2020年7月21日,乐视网退市时,它的股价最终锁定在了0.18元,总市值仅为7.181亿元。

贾跃亭2017年留下一句“尽责到底”,选择赴美造车,至今未归。

目前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中,贾跃亭的持股比例为28.57%,他是公司第二大股东。第一大股东是一家名为天津嘉睿汇鑫的公司,持股约47.53%,这应该是融创系的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2月21日,也就是大约一个月前,乐视网曾高调宣布全员涨薪,当时乐视的内部信中称:“经过近2年的经营,在不考虑历史债务影响的前提下,最新的经营数据实现了经营利润和现金流的双平衡,这是过去数年来的第一次,意义非凡”。

如今乐视网面临2000名投资人的起诉索赔,他们也不得不再次面对现实,考虑一下“历史债务”的影响了。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2

1月17日晚山西证券公告,控股子公司中德证券近期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君盈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两千名原告对乐视网等21名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乐视网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共计45.71亿元,要求其他20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开资料显示,被告除乐视网外,还有贾跃亭等14名自然人;中德证券、中泰证券、平安证券3家证券公司;利安达、华普天健、信永中和3家会计师事务所。

据了解,该案件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目前一审尚未开庭。山西证券表示,由于还未开庭审理,所以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00名原告请求赔偿45.71亿元

有关乐视网的风波仍未结束。中德证券1月13日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其作为被告人之一,被两千名投资者告上法庭,事涉乐视网、贾跃亭等证券虚假陈述案。

作为原告,乐视网投资者认为,乐视网虚假陈述行为致其权益受损,要求乐视网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贾跃亭等14名自然人作为虚假陈述过错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德证券等3家证券公司及3家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乐视网财务造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诉请法院判令乐视网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投资损失之侵权赔偿款项(含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利息),共计45.71亿元;判令除乐视网外的其他二十名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金融法院公告显示,被告除乐视网外,还有14名自然人,有贾跃亭、贾跃民(时任乐视网副总经理)、吴孟(时任乐视网监事会主席、贾跃芳(贾跃亭姐姐)、吉晓庆(时任乐视网监事)、曹彬(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朱宁(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沈艳芳(时任乐视网独立董事)、张特(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赵凯(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邓伟(时任乐视网董事会秘书、董事)、刘弘(时任乐视网监事、监事会主席、张旻翚(时任乐视网副总裁)、谭殊(时任乐视网副总裁)。

有3家证券公司也站在被告席上,分别为中德证券、中泰证券、平安证券。另外还有3家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分别有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早在2021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受理了投资者诉乐视网、贾跃亭等二十余名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经初步审查,北京金融法院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权利人范围。裁定书送达后,部分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部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9月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乐视网、贾跃亭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

据了解,该案件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业内人士解释“普通代表人诉讼”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曾经的“创业板一哥”陨落

2010年乐视网在创业板上市,公司颇受市场追捧,市值一度突破1700亿元。随着乐视资金链危局出现,公司开始持续出现巨亏,贾跃亭远走美国,至今未归。

2019年4月,因乐视网及贾跃亭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证监会决定对乐视网及贾跃亭立案调查。

不久,因2018年度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股票自2019年5月13日起暂停上市。2020年4月27日,乐视网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19年度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且财务会计报告被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及了深交所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

2020年7月21日乐视网被正式摘牌。在最后一个交易日,公司最终股价收报0.18元,总市值7.18亿元,较高峰时的1700亿元市值蒸发99%以上。

次年,行政处罚落地。乐视网在2021年4月12日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指出,乐视网因2007年至2016年十年财务造假,其报送、披露的IPO相关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未如实披露贾某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等违法事实,中国证监会对乐视网、贾跃亭等15名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乐视网合计罚款2.4亿余元,对贾跃亭罚款2.41亿余元。

乐视网退到新三板后,从新三板的股价表现来看,公司股价曾一路上行至2.56元,随后持续下跌。截止2022年1月17日,公司收盘价为0.65元。

2000名投资人向乐视网起诉,索赔超45亿3

乐视网虽然已经退市,但其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仍在发酵中。

1月17日晚间,山西证券发布公告,1月13日,公司控股子公司中德证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公告显示,上海君盈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两千名原告向北京金融法院对乐视网等二十一名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乐视网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共计45.71亿元,要求其他二十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三家券商。中德证券为二十一名被告之一,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乐视网被认定“五宗罪”

2016年定增构成欺诈发行

2021年4月2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6 号),认定乐视网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乐视网以及贾跃亭等14名自然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乐视网合计罚款2.41亿元,对贾跃亭合计罚款2.41亿元。

此前的2020年7月21日,乐视网已经终止上市,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定格于每股0.18元。按照上市规则,因造假退市,乐视网无法重新上市。

证监会最终认定的乐视网违法违规事项主要有五项:

一是,乐视网于2007年至2016年财务造假,其报送、披露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相关文件及2010年至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二是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三是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四是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某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五是乐视网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

之所以中德证券此次成为乐视网案件的二十一名被告有关,就是与乐视网2016年的非公开发行有关。

相关资料显示,乐视网2016年的定增共计募集资金48亿元,发行对象为财通基金、“牛散”章建平、嘉实基金、中邮创业基金。中德证券担任了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并拉上中泰证券担任联席主承销商。

而追溯更早,乐视网的IPO保荐机构为平安证券。

从1月17日晚间的公告中可以看出,包括中德证券的中介机构责任问题也已被官方认定:中德证券等3家证券公司及3家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乐视网财务造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德证券在此次乐视网的二十一名被告中赫然在列。

2016年中德证券被罚600万

值得一提的是,中德证券被曝出未能在项目中勤勉尽责也非头一遭。

2016年9月,中德证券及财务顾问主办人李庆中、王鑫因*ST昆机股权转让中,“作为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未勤勉尽责”,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当时的《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中德证券改正,没收业务收入300万元,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李庆中、王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从乐视网巨额涉案金额来看,中德证券此次若是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或将对山西证券投行业绩产生较大拖累。

东方财富Choice金融终端数据显示,中德证券2021年全年实现主承销收入1.03亿元,市场份额0.29%,排名第47位(按照发行人报表统计)。而山西证券2021年前三季度投资银行手续费净收入为3.13亿元。若是乐视网21名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则山西证券或将产生高达2亿元非经常性损失。不过,山西证券最终将承担多大责任,还需法院认定。而公司也在公告中指出:“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民事赔偿的案例举要

在《证券法》中,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大致分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相应地,涉及上市公司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前四类,诉讼方式则表现为投资者集团诉讼和投资者个人诉讼为特征的直接诉讼,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简单的几句道歉话或事后纠正所能了结的。

股民赢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判赔1.23亿!具体是怎么回事?

原来,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因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而进行投资。而被告的“虚假陈述”事实也已经得到确认。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彼时,证监会认为飞乐音响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飞乐音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另外,对时任总经理庄申安、时任董事长黄金刚、时任总会计师李虹、时任董事会秘书赵开兰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罚款三十万元、二十万元、二十万元和十万元。

具体的情况就是“飞乐音响”上市公司存在着不良的行为,而且也存在着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所以最后被判除了1.23亿的赔偿。

因为上市公司《飞乐音响》存在虚假情况,经有关部门调查,发现公司主要领导人存在一些虚假账目问题。经过处理被判赔1.23亿。三百多位股民每个人可以获得39万人民币。

具体的原因就是并没有上市,然后骗别人去炒股,在这种情况下就是非法集资,那么这种情况下肯定就是要给股民一个相应的一个说法。

是因为这个上市公司严重欺骗股民,诱导股民买股票,侵犯了股民的财产,所以就会被罚款。

如何处理股民诉某港股份公司虚假证券信息案?

宓雪军厉健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有关中级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达900多件,其间涉及大庆联谊、圣方科技、ST同达、嘉宝实业、渤海集团、ST九州、三九医药、红光实业、银广夏、sT天颐、sT东方、某某港等12家上市公司。

同年11月11日,上海股民彭淼秋女士诉嘉宝实业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彭淼秋的诉讼请求为1312.32元,实际获赔800元。彭淼秋由此成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中获赔第一人,该案也因系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一案而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抹上浓重的一笔。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界将其简称为《1·9规定》)。

《1·9规定》指出,如果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曾被证监会或财政部处罚或是被法院判定有罪,因此受到损失的股民可以向上市公司索赔。

上述规定甫出台,立刻一石激起千层浪。自2003年2月1日起,受害股民纷纷再次拿起法律武器把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告上法庭,而各地方法院也为证券官司大开绿灯。

此前的2002年9月至12月,财政部对某某港2000年及前一年度的检查表明,某某港多确认收入3.6717亿元人民币,少计财务费用4945万元人民币,少计主营业务成本780万元人民币,多列资产1.1969亿元人民币。

随后,某某港被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予以通报,并处以罚款10万元。2002年10月21日,公司董事会对被检查和处罚问题进行公告,某某港A股、某港B股股价随之大幅下跌。

2003年2月8日,成都市3名股民起诉某某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立案。这是《1·9规定》实施以后全国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案,也是第一件起诉B股上市公司的赔偿案,第一起以财政部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案件。

在该案的被告名单中,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的名字也赫然在列。

斯时,浙江的小股民从媒体上看到消息激动不已,但又无可奈何。激动的是索赔有了“领头羊”,有了“前车之鉴”;而无可奈何的是,成都3名股民总共索赔8万多元,赔偿多少仍是未知数。而扣除各种费用,即使是全赔也所剩无几。有人开始打消索赔的念头。

2003年2月,宓雪军作为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杭州武林广场的一次免费法律咨询现场活动。许多小股民把索赔的问题抛给了他,他做了一一解答。之后,宓雪军借助媒体称可以先期垫付差旅费,为股民状告上市公司做代理。

截至2003年6月16日,57名股民委托裕丰律所状告某某港,其中“某某港A股”有14名,“某港B股”有43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依照原告人数、损失类型分为6个案件,索赔总额185万元。

起诉的被告不仅有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亿万富豪张某某(时任某某港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A省证券公司、B证券有限公司、C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D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2005年4月,浙江82位“某某港”、“某港B股”股民按诉讼标的额的65%最终获赔176万元,这一赔付比例在全国各地“某某港”系列案件中是最高的,外省股民“某某港”案的赔付比例大致在30%一55%之间,相比之下本所律师的代理成效非常显著,《青年时报》评价该案为“浙江小股民索赔第一案”。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港公司)依据《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抗辩,提出“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要求对每位原告的损失求偿额分别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即按诉讼标的额的30%赔付。

律师认为《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缺陷,坚决反对“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本所律师引用“老鼠屎理论”予以驳斥,并举出实例据理力争。

审理判决

2005年4月,浙江82位“某某港”、“某港B股”股民按诉讼标的额的65%最终获赔176万元。

经典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

由于上述条款仅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也未详细阐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

被告某某港公司依据《规定》第19条第四款提出抗辩,虽然某某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问题,但如果不是大盘大跌,股民根本不会遭此重创。因此,每位原告的损失求偿额应当分别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被告某某港公司举例论证:因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出台减持国有股方案,造成股市暴跌,使上证指数从2222.96点跌至最低点1339.20点,跌幅高达39.76%。受此影响,某港A股大幅下跌,股价从11.55元跌至最低价7元,跌幅高达39.39%。由此可印证,由于系统风险造成某某港股价下跌,此期间某某港A股股东损失与某某港虚假陈述之问没有因果关系。

因国务院2002年6月24日停止减持国有股方案,造成股市上扬,上证指数涨幅高达9.25%,受此影响,某某港A股涨幅10.07%。直至2002年10月才跌回宣布停止减持国有股方案之前的股价。由此可见,由于系统风险造成某某港股价暴涨,此期间因高价购买某某港A股造成损失与某某港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据此,被告某某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求偿额的70%是由于大盘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只同意按损失求偿额的30%赔付。

律师认为,《规定》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在第19条中,缺乏可操作性。被告某某港公司据此提出“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抗辩,显然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假设沈阳中院采纳被告某某港公司提出的“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观点,那么,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的起止时点是无法确定的,而计算起止时点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涨跌幅度结果不一致,每位原告扣除的金额可能出现好几个计算结果,无论取舍哪个计算结果都会产生重大争议。比如说,大盘指数的起算时点按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算还是按原告第一笔买人股票的时间起算?是按照符合因果关系的股票买入时起算还是按照多次买入的平均指数计算?假设大盘指数涨跌幅度起算时点从被告虚假陈述时起至抛售日或基准日止。举例说明:“锦港B股”于1998年5月19日上市,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1998年5月19日-2002年12月23日,B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148.9%。“某某港”A股于1999年6月7日上市,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1999年6月7日-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16.41%。

假设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的起算时点从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止。举例说明: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2002年10月22日-2002年12月23日,B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跌幅-11.94%。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0.08%。

由此可见,如果法院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那么,如何精确计算原告的损失额将是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更大的争议。

同时,律师认为,大盘综合指数只是表明所有股票的涨跌趋势和幅度,不能代表任何个股的风险。在大盘综合指数上涨的情况下,“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将成为谬误。相对于“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老鼠屎理论”显然更有说服力。

“系统风险扣除论”只是假设了大盘下跌时,原告的损失必须扣除系统风险因素,那么,如果大盘上涨时会是怎样的情形呢?假设在涉及虚假陈述的公司股票下跌50%期间,大盘却上涨了20%,根据“系统风险扣除论”,是不是应该赔偿投资者50%+20%的损失呢?如此,原告不但没有亏损,相反还可以赚20%?但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否则便是不当得利。

对此,“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又作何解释呢?很显然,《规定》第19条第四款对此也是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事实上,即使在资本市场较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没有一个国家在审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考虑所谓的大盘系统风险。

为了更形象生动地驳斥“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律师引用了“老鼠屎理论”:在饭店吃饭可能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即在最后吃汤的时候,发现碗里有一粒老鼠屎,于是大家不仅不会再喝,还会让服务员将汤碗端走。这时,老板却阻止说,这汤还可以喝,只要把老鼠屎剔除,大家继续喝吧。试问,有人继续喝吗?有人仍然为此买单吗?答案显然是显而易见的。汤是否可口好比是系统风险,正常情况下只要点了汤就应当付钱。老鼠屎好比是个股的特殊风险,这是事先不会考虑到的。如果汤里出现老鼠屎,那么有过错的饭店一方将承担全部的风险,而不再考虑汤是否可口的系统风险,汤里有了老鼠屎就不买单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公理。

根据上述理由,本所律师认为被告某某港公司依据“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具体分析,可见《规定》第19条第四款法理依据不足,且缺乏可操作性,原告的损失不应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某某港”案虽已调解结案,寥寥几百字的调解书中并没有提及如何适用《规定》第19条第四款,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如何认定对于各地法院在审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是无法回避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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