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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第63条条例(旅行社条例第六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旅行社第63条条例(旅行社条例第六条)旅行社第63条条例(旅行社条例第六条)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的委托,为其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九条受理申请的旅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政管理部门检查。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文化生活,繁荣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第四条旅政管理部门对旅社的管理,实行统一、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第五条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政管理部门”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第六条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胞来、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胞来、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公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七条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第八条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第九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旅游局审批;一级的部门,向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一级的部门,须经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一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二条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旅游局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旅游局批准,不得在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第十四条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第十五条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第五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华侨与、澳门、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境内居民到外国和、澳门、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第七条各级旅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旅游局及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一级单位设立的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第九条旅政管理部门依照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二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三条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我国现行主要的旅游法规有哪些

主要的旅游法规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实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也是有权威性的代表。

旅游法规是比较广泛的,它可以涉及服务业相关法规:

还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法律制度》、《旅游政策与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法规管理》、《旅游食宿管理法规管理》、《旅游交通管理法律制度》、《旅游资源保律制度》、《旅游者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旅游安全管理法规制度》、《旅游保险法律制度》、《旅游投诉管理法规制度》等等。

扩展资料:

《旅行社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有: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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