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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控规_风景名胜区控规谁审批

第一条 为保障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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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东至昌平县黑山寨沙岭,西至延庆县岔道城,南至昌平县南邵乡营坊,北至昌平县北界。第三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文物古迹、景点景观、古树名木等的分布状况和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划定一、二、三级保护区。

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规划范围及其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限,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第四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的规划建设要求。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凡属《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中一类地带,除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外,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三)在一级保护区的非一类地带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须符合景区性质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等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景观和环境风貌。

(五)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须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须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二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和三级保护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非重要工程建设,由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八达岭--十三岭风景名胜区进行工程建设,凡属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均须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属于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文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我国景区开发需要编制景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现就三类规划内容和要求分别加以论述。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规划纲要和总体规划两个阶段。

1.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的任务是研究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问题,结合当地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极其其他相关规划,根据风景区的自然、历史、现状情况,确定发展战略布置。

风景名胜区纲要的主要内容:

(1) 进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与评价,明确风景资源价值登记,保存状况以及风景名胜区主要存在问题。

(2) 分析论证风景名胜区发展条件(优势不足),确定发展战略。

(3) 拟定风景名胜区发展目标,包括资源保护目标、旅游经济目标和社会发展目标。

(4) 论证并原则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包括外围保护地带)、总体布局以及资源保护、利用的原则措施。

2.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综合研究和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规模、容量、功能结构、风景资源保护措施,优化风景名胜区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引导风景名胜区健康、持续发展。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1) 根据地形特征、行政区规划和保护要求,划定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包括外围保护地带。

(2) 确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性质、发展目标、规模容量。

(3) 分居风景名胜区功能分区,确定土地利用规划,进行风景游赏组织。

(4) 确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措施与要求。

(5) 确定风景名胜区天然植被抚育和绿化规划。

(6) 确定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设施规划。

(7) 确定风景名胜区基础工程规划,包括道路交通、供水、排水、典礼、电信、环保、环卫、能源、防灾等设施的发展要求与保障措施。

(8) 确定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社会调控规划、经济发展引导规划。

(9) 制定分期发展规划。

(10)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提出措施建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业务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章保护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碑。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个别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第十条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内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则》,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则、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保护第五条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从、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四条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第十五条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六条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棋盘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风景区范围内的居民,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风景区范围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为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此范围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在风景区周边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在风景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 划第六条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风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相一致。第八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九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各类宾馆、度假村、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第十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控制规模。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第十二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其他破坏风景区设施及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三条风景区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有关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第十四条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采集珍稀植物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在风景区开发利用各类水体,或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应当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机动船只应当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

禁止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行为。第十六条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第十七条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禁止使用燃煤锅炉。第十八条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古建筑、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物,不得占用、拆迁、损毁和破坏。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保护,及时修缮。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工作,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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