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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人大副主任有哪些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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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组织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成员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三条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第四条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

执法检查应着重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第五条执法检查应重点围绕与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来进行。第六条执法检查的方式可以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进行检查,即上级人大常委会布置的执法检查,下级人大常委会普遍进行自查后,由执法检查的组织者进行抽查;也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直接对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抽查。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省、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每年都应开展执法检查,保证执法检查的质量,注重实效,并应于年初将当年要开展的执法检查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主任会议应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要开展的执法检查进行统筹协调,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报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决定。第八条执法检查前,应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范围;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一般应于执法检查前两个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第十条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专门委员会确定。执法检查组可吸收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必要时也可邀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和下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的情况,研究执法中的问题,使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落到实处。第十二条执法检查应注意调查研究,深入基层和群众,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多种形式,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应有的效果。第十三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认真作好自查,主要负责人应按检查组的要求汇报情况,对检查工作给予配合。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真实情况、回答询问。第十四条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向检查组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当事人或知情人可向执法检查组或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反映控告,执法检查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第十六条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但可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执法检查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可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第十八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估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报告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规定格式规范填写。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七条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第九条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第十条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交办。会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进行集中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及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副秘书长负责对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确定分别办理单位。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程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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