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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_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全文

行政诉讼中原告可否增加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_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全文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_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读全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行政诉讼、又称“民告官”的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有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如果原告起诉之初,仅提出了要求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可否在法庭辨论终结前,一并要求解决与之相关的民事争议、增加诉讼请求呢?现在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都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予驳回,不予审理,告之申诉。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起初并未一并主张侵权赔偿请求,这应当就是行政附带民事的诉讼,法院应当审理。

第一,增加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的最主要目的。

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是为遭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公民、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中用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立案标准,这八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均可涉及原告的民事利益,只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许可案件与侵权赔偿无关。除此之外,行政侵权发生后,必然有损原告的民事权益,如果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确认的判决,而当时未主张侵权赔偿,但在庭审辨论之前又提出了,法院不予审理该部分请求,岂不与立法本意相悖,救济又怎能真正落到实处呢?本身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原告处于劣势、弱者的地位。原告启动国家公权力,即审判权,就是想通过国家公权力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承担因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最终实现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增加诉讼请求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

该条款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如单独主张赔偿请求,应先向行政机关解决,否则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从本条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当然,这里就存在一个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在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那么法院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单独解决,法院只审行政部分。在第五十二条中,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应当理解是一种广义的整个法院诉讼程序,而不能单单理解为法院的立案阶段。既然法律未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此规定,就有权行使诉权。部分法院以原告没有在立案时一起主张,一般不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只能单独向行政机关去主张,实质上是一种违反本条立法原意,也是违反了节约诉讼成本的行为。

第三、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原告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作出规定。当然,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举证主要针对被告的。但对于原告这一权利的默视,还是尽快完善才能更好的体现行政诉讼立法的本意。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为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确实是难能可贵的依据。

第四、增加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行政诉讼的内涵,仅是诉讼请求个数的变化,是一个量上的增加。

在行政诉讼中,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主张法定机关履行法院行为,现更改为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变更,通常意味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形式的变更,是当事人要用新的实体权利主张代替原来的实体权利主张的一种诉请行为,作为法院,对这种变更,笔者认为不应支持,按其原主张审理为妥。但原告如果起初即行政争议又侵犯民事权益,后增加赔偿的民事请求,这一增加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行政诉讼的原始内涵,仅诉讼请求个数的增加。

因此,笔者赞同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在起诉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这一观点。

什么是非诉行政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在准予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 《 行政诉讼法 》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 诉讼 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

违建没收的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建筑物”决定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土地管理法》未明确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执行权力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受理,并由法院裁定执行。

不过,无论《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受理后如何执行尤其是“没收”的执行尚属空白,给法院带来诸多困惑,甚至实践中法院拒绝受理也不鲜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没收强制执行申请是没有法律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法院经过审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后,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执行裁定交由执行机构执行。没收的关键是改变建筑物的占有和控制状态,法院也应当以此作为执行的重点。对于目前存在的法律空白,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违法建筑物的没收执行可以参考下列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员在接到执行裁定之后,同样应当向被执行人(即违法建设者)发出执行通知书。不过,法院对违法占地建筑物的执行不同于民事诉讼以执行实现债权的目的,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目的是改变对违法建筑物的占有状态。

如何改变占有呢?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改变相对人对财物占有(控制)状态自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有含义,在行政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措施权力时,行政机关自身就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对财物采取暂时性的控制,也就改变了对财物的占有。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不过是“替代”没有强制措施权力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改变对财物的占有。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法院拥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所以,在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以改变违法建筑物的占有状态。

基于违法占地建筑物的不动产特性,法院只能够对违法建筑物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显然不适用)。查封后,违法占地建筑物从法律上不再由原占有人(违法建设者)占有,任何人均不得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构成妨害,未经法院许可违法建设者同样不得再行施工或从事其他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对妨害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法建筑物因查封得到“固化”,即违法建筑占用土地的数量,外在形式(如楼层数,建筑结构)等,均不再发生变化,形成了移交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修改后为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对于违法占地修建建筑物的,适用限期拆除的条件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没收的条件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当事人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违法建筑、而未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法律主观: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根据第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 人民法院管辖 。 2.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没有 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中原告可否增加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诉讼请求的概念在外国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 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 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

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法律分析】:败诉方必须履行法院判决,

【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温馨提示】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

法律主观:

行政机关在现实生活中也会经常碰到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例如面对违建建筑的时候,在进行行政决定的时候,违建建筑的主人迟迟不进行拆除工作。那么为了行政工作的进行,行政机关会采取强制执行,破拆违建。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三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代履行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二)执行罚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执行罚可分两类:一是执行行政罚;二是执行罚。

(三)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三、行政机关执行程序

(一)一般程序(基本程序)

1.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告诫;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除上述一般程序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特别内容:

1.行政机关申请;

2.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

3.命令义务人限期履行。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时候,当事人需要尽早的去履行相关的业务。若是未能尽早的履行,也需要向行政机关进行报备。

法律客观: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需要向法庭写增加证据申请书的。载明有新的证据等提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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