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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资质(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资质(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资质(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八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设 立第七条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置界标,标明界线,并告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和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第十条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因素遭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进行修复,逾期仍然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可以由原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销决定。第三章规 划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规 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规划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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